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李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孔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x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在涧西区X组李xx家由老板张xx带领下盖房子,被告张xx分配了工作后,我们开始在X楼后沿外挑梁楼板上垒墙,后楼板断了,原告杨xx等3人不幸摔下。后现场的人和被告张xx把原告送到150医院,经全面检查后,确定原告右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受伤,面部胸部严重擦伤。被告张xx把原告送到医院后,不管不问,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张xx打电话,被告张xx只说没钱,后来干脆不接电话。被告李xx提供建筑材料不合格,建筑楼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这是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1.26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3800元,请求赔偿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8531.26元。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分工不同,拿钱不同,被告联系活,被告没有资质,被告不是老板。

被告李xx辩称:我是房子的主家,我把盖房子的活以90元/平方米包给原告和张xx干,我不应承担责任。出事时我在医院,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建筑施工时,因楼板断裂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皮肤擦伤。2011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427.26元及辅助用具费2304元。在150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卧床休息、继续支具固定、每1-2月来院复查一次、建议3个月后住院取出一端锁钉等内容。2011年6月23日,原告杨xx支出复查费1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杨xx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25731.26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000元;4、营养费25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500元;7、生活费3800元,以上7项合计48531.26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项目系由被告李xx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xx,后被告张xx雇佣原告杨xx进行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张xx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x明知被告张xx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xx,对于某告杨xx的损害,被告李xx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告杨xx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杨xx诉求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731.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00元、住院治疗费23427.26元及辅助用具费2304元,共计25731.26元,该事实有相关发票为证。但原告仅主张25731.2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7124.02元。原告住院29天,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1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1851元/年÷365天/年×119天=7124.02元。三、护理费1782.75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陪护证明,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本院酌定为1人,故其护理费为:22438元/月÷365天×29天=1782.75元。四、营养费290元。原告杨xx共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90元。五、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5731.26元。

二、被告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7124.02元。

三、被告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1782.75元。

四、被告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营养费290元。

五、被告张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抚慰金500元。

六、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水承担100元,被告张xx及被告李xx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