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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无现金,即将其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60000元,加之现金3000元,共计63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某》,约定:“今甲方李某于2010年8月11日,借乙方童某房贷款陆万叁仟(63000)元,现无力偿还,今协某甲方李某愿意将自己建设二村X栋X号房产变卖,卖得款项用于某还乙方童某。如延期影响乙方,后果由甲方李某一切承担。甲方承诺2011年12月1日还清。协某人:甲方童某,乙方李某,2011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已将建设二村X栋X号房产借款抵押给银行,无法变卖该房屋,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1份、转帐付款授权委托书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协某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因无现金,即于2010年8月10日至11日,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利息为0.87%每月。原告将上述贷款及自有资金3000元,共计63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某》,约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童某借房贷款陆万叁仟元,无力偿还,李某自愿将其自有房屋建设二村X栋X号变卖,偿还童某借款。甲方承诺2011年12月1日还清。逾期,则由李某承担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某,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85%每年利息计算为1229元。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和利息1229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童某承担155元,被告李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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