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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应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系某某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应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系某某董事长,住(略)。

第三人:彭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系某某股东,住(略)。

第三人:杨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某某股东,住(略)。

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应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彭某、杨某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第三人应某、彭某、杨某以及被告某某与三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应某及案外人陈某、张某某同出资150万元设立某某,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份10%;第三人应某出资63.75万元,占股份42.5%,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经营范围为灯具、电器配件、五金工具、模某、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第三人应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原告负责公司营销及市场推广工作。2005年10月14日,陈某、张某某所持股份转让于某三人应某,至此第三人应某占公司股份90%,原告占10%股份。2010年12月,第三人应某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杨某、彭某;至此,杨某、彭某各占公司股份的5%,第三人应某占公司股份的80%,原告仍占公司股份的10%;公司由第三人应某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任业务副总经理兼监事。2010年,第三人应某成立来发照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注册资本150万元,由其尚在中专学习的儿子章某某股90%任法定代表人,由其丈夫章某某占股10%任监事,该来发照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应某。第三人应某未经某某股东会决议,挪用某某资金为来发照明公司验资注册,导致某某供应某货款支付不及时,影响某某正常经营。自2010年以来,第三人应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某某业务转入来发照明公司,而且具体经营活动由某某的员工完成,但盈利所得归来发照明公司。2011年3月,原告认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向公司和股东会提出退股要求,但公司不予理会。后原告欲将股份转让给某某际贸易公司的许某,但由于某三人应某叫许某某要参与,最终股份转让不成。此外,某某从2005年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而某某在2008年已开始盈利。原告认为:第三人应某作为某某大股东,却未忠实于某司,反而利用大股东的便利,谋求私利,将某某的应某利益转让给其家人成立的来发照明公司,损害了某某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和解。目前,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答辩及第三人应某、彭某、杨某陈述均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应某成立来发照明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挪用被告公司资金为来发照明公司注册验资的事实;且被告公司自设立起至今一直做的是出口业务,主营国内工程建设业务的来发照明公司与被告公司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相反,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擅自离职,开走被告公司的车辆并带走内含大量公司业务信息的电脑等离开公司并至今拒绝将上述财物归还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业务造成损害。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没有任何证据,相反被告公司自2010年开始由原来的亏损转为盈利;但被告称2008年已经盈利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股权转让因第三人应某的干涉无法达成亦非事实。被告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的僵局,也不存在经营困难,相反2010年还实现盈利60余万元,故被告公司不构成解散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组成及原告占股10%,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2.合作协议一份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某某成立时股东组成及出资等事实。

3.来发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法人单位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来发照明公司两股东为第三人应某的儿子章某某丈夫章某某,该公司经营照明灯具的生产业务,以及该公司负责人是第三人应某的事实。

4.退出股份合作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股的事实。

5.手机短信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因第三人应某阻止,导致原告股权转让不成的事实。

6.某某的资产负债表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年底,某某盈利639395.04元,但一直未分红的事实。

7.来发照明公司企业创业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来发照明公司的主要成员都是某某的员工的事实。

被告某某及第三人应某、彭某、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请假条和退出股份合作通知(同原告提供的证4)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实为要求退出股权。

2.2011年4月18日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擅自开走被告公司汽车、带走被告公司财物的事实。

3.2011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正常获利召开股东会确定分红方案,当时原告不同意因此未在决议上签字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1和证2,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中的来发照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且第三人对其与来发照明公司两股东的亲属关系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3中的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对证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5,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公司解散无关,因该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本院对之不予认定。对证6,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资产负债表盖有某某公章,且其显示的未分配利润金额与被告提供的证3股东会决议印证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对证7,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存在瑕疵,且该证系计划书,亦不足以证明来发照明公司业务实际由被告公司员工经营,故对该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2,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大股东应某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自己仍是公司股东,有权使用汽车,带走的电脑也属原告个人;因该证2股东会决议未经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签字,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对证3,原告认为第三人彭某、杨某系在2011年1月才受应某的赠与获持股份,故其无权决定2010年的利润分红;本院认为,该证3股东会决议经持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应某认定其效力,第三人彭某、杨某持有股份即享有对包括未分配利润在内的全部所有者权益的相应某利,原告关于某某、杨某无权决定分红的主张并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3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于2005年1月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期限20年,经营范围为灯具及配件、电器配件、五金工具、模某、塑料制品、圣诞树的制造、加工、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目前持股情况为:原告持股10%,第三人应某持股80%,第三人彭某、杨某各持股5%。被告公司于2010年实现盈利,至2010年12月未分配利润为639395.04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公司经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上述利润的50%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其余50%投入公司再发展,原告未在该决议上签字。2011年4月19日,原告以其妻子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离开被告公司,并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退股。

另查明,第三人应某的丈夫章某某儿子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出资设立来发照明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大股东控股的持股比例并不致产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僵局,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亦并无困难,且产生较大利润,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本案解散被告公司的法定条件并不成就。至于某告主张第三人应某利用亲属开设的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如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该种行为并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亦应某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构成解散公司之理由。原告主张其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员转让股权受到第三人应某的阻碍,在该种情形下,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的转让,亦不构成解散公司的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多年未分配利润,以原告提供的被告2010年资产负债表来看,年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故原告主张的公司连续盈利的事实并无依据,且多年未分配利润亦不构成解散公司之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散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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