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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鄞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鄞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职员。

被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鄞某为与被告某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某,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某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某支行与被告发生抵押借款业务。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某(某支行)最抵字第(略)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波市X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08)字第XXXX号、仑国用(2008)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4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某金、利某、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9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某(某支行)借字第(略)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8月20日,月利某为5.31‰,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某69630.19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及从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某(按月利某7.965‰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号为鄞某(某支行)最抵字第(略)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波市X区的厂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合同号为鄞某(某支行)借字第(略)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430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某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3真实性无瑕疵,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现违约未履行债务,依法应就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均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机械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鄞某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某69630.19元(利某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某按月利某7.965‰计算收取);

二、原告鄞某就上述第一项之债权,可以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波市X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08)字第XXXX号、仑国用(2008)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1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757元,由被告某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审判员余明烈

审判员吴志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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