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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与被告蒙某、付某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系何某清之妻)。

原告何某乙(系何某清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

原告谢某丙(系何某清之母)。

原告何某丁(系何某清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蒙某。

被告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己。

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与被告蒙某、付某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蒙某、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何某青驾驶小型客车搭乘卢某、吕某、郑志平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1省道5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黄勇志驾驶的不按规定停靠在路旁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青、吕某当场死亡,卢某、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何某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黄勇志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吕某、郑志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某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会健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或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172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7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0925.4元。鉴于某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312370.16元[(540925.4-160000)×40%+160000]。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312370.16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告身某与原告与何某清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2012年1月20日盆塘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生育情况。

被告蒙某没有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蒙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付某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桂x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可以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某险金,但支付某保险金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限。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由于某次事故已造成两死两伤,对于某何某事故死者亲属和伤者间进行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公司恳请法庭合理裁量。在现有证据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谢某丙、何某丁与受害人何某青的亲属关系,也没能证明谢某丙、何某丁的抚养人数及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在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前,本公司对其该赔偿项目的计算结果保留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某青是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次要责任机动车肇事者应共同分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而不是原告方主张的40%。本案为侵权之诉,但本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支付某险金,但对于某告过高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本公司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证据有x(略)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蒙某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勇志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某保期限内。由于某本次事故中,何某青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计算不正确。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明。按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于某告的损失,本公司只负责在强制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次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当事人,当事人吕某也已死亡,卢某、郑志平受伤,他们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他们的损失,本公司只能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支付。所以,请法院判决本案中本公司所承担赔付某时,要充分考虑各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本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强制险赔偿金额。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x(略)、x(略)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x号货车、桂x挂货车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x(略)、x(略)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x号货车、桂x挂货车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桂x挂货车挂车是一体车,以50万元赔偿为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被告蒙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对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武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某青驾驶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吕某、卢某、郑志平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省211道5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付某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往镇隆方向行驶由黄勇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潘会健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创仓栅式挂车,造成何某青、吕某当场死亡,卢某、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黄勇志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x重型牵引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挂车分别在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2370.16。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勇志、潘会健起诉,放弃要求黄勇志、潘会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应如何某担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黄勇志驾驶的桂x重型挂车和桂x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桂x重型牵引车与桂x挂车交强险赔偿累加限额为244000元、桂x牵引车与桂x挂车为一体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为不计免赔率50万元,加上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累加限额应为366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累加应为80万元。但本次交通事故2人死亡,2人受伤,另一死者亲属及2名伤者分别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的标的额近75万元。因而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以诉讼标的每万元赔偿2000元为宜,但本案造成人员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要比伤残案赔偿数额高,但亦考虑到本案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为11万元较合适,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蒙某、付某、黄勇志、潘会健按责任分担,因原告已撤回对黄勇志、潘会健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责任请求,因而,黄勇志、潘会健应承担保险限额外部份,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何某清负主要责任,被告蒙某、黄勇志分别负次要责任,为此,何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蒙某及黄勇志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查明,原告何某丁与原告谢某丙是夫妻关系,婚生儿子何某清、何某新。何某清与原告许某是夫妻关系,婚生女儿何某乙。

关于某告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请求赔偿何某乙、何某丁、谢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50元(11490元×15÷2+11490×15÷2)、丧葬费15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属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77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请求交通费600元,因其没有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原告亲属何某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50元、误工费774.4元,合计530325.40元。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合计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减除11万元后,原告还有420325.40元的损失,由于某告蒙某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车和黄勇志驾驶的桂x牵引车和桂x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尚有的420325.4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蒙某、黄勇志应承担各2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84065.08元,合计赔偿168130.16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252195.24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9065.08元给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9065.08元给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

三、驳回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蒙某、付某共同负担598.6元,原告许某、何某乙、谢某丙、何某丁共同负担2394.4元。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8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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