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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供给钢材事宜,双方签订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不仅就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还就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尚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作了约定。现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二、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20110元及此后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某北省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某苏省某市,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也不在北京市X区,故合同约定由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移送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明确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某京市X镇,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亦未违反地域管辖的约定,故本案由昌平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某县,且据某某有限公司了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不在北京市X区。所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其针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X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2011年5月21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核心理由就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地是在北京市X区。因此,北京市X区不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此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换言之,该法未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作为确定公司住所地的法律要素。鉴于某规定是对法人种类中的公司法人住所地的一种特别规定,因此,应以该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法律依据。据此,某某有限公司请求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作为确定其住所地的法律要素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鉴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市X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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