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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诉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以下简称长风支行)诉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6)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长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根据该协议,涉及本案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在长风支行处的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鹤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长风支行已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房管局注销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的房产证,长风支行起诉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风支行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长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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