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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诉称:被告国立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对开五色平板印刷机1台,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被告国立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其余x从2007年9月起至2009年6月分八期每三个月等额支付x元至全部付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国立公司仅支付了x元货款后,其余的x元货款未还。2009年6月5日被告国立公司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国立公司未按协议书内容还款,尚欠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本金x元至今未还。此外,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国立公司应于2009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国立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国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部分放弃,即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不再要求至被告国立公司给付之日,而是明确为要求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立公司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欠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国立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立公司负担。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外修信息)反馈单》、《北人股份公司产品售后服务质量跟踪卡》、《还款协议》等。

被告国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国立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被告国立公司出售x对开五色平板印刷机一台,合同金额为x元;其验收标准为,以生产厂调试验收单内容条款验收,合格后签字,如有异议在验收后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误;质量保证期为自调试完毕买受人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包期一年;结算方式为:由被告国立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国立公司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按两年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分八期偿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国立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和保理利息及手续费x.25元到原告北人印刷公司银行帐号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盖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

2007年6月18日,被告国立公司在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出具的《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验收各项验收项目均为合格。2007年7月19日,被告国立公司在《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外修信息)反馈单》及《北人股份公司产品售后服务质量跟踪卡》上盖章确认产品的质量良好,机械正常印刷。

2008年6月1日,被告国立公司给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发去一份传真,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设备维修保养工作予以表扬。

2009年6月12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立公司就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的购买x对开五色平板印刷机的协议尚有x元本金未支付,利息x元,被告国立公司按如下方式履行还款协议:1、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优惠被告国立公司x元,本合同最终以x元结算,除被告国立公司已支付的x元外,实际支付x元;2、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7月5日前,支付x元;3、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其余其余x元;4、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其余x元;被告国立公司全面履行本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国立公司支付此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本协议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称被告国立公司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及利率标准计算所得,利息由分三部分构成:第一笔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应为x元;第二笔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应为x元;第三笔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应为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国立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国立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双方对还款数额及时间协议变更后,被告国立公司应当依据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国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国立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国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十万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四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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