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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欧X、陈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负责人肖X,系资兴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系资兴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粮农,住资兴市X村,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粮农,现住资兴市一完小院内。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欧X、陈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欧X向原告鲤鱼江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9月14日到期。被告陈X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44.1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X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844.1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陈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被告欧X下落不明,被告陈X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欧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要,被告欧X向原告鲤鱼江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9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调20%。被告陈X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欧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44.1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在2012年3月30日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0844.10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被告陈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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