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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某诉人马某、被某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马某、被某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某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4日,陈某驾驶鲁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6国道行驶至679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使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入住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被某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脑梗塞、右枕小脑挫伤、右跟骨骨折。住院17天,后因病情需要,马某于2011年7月2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两次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17837.6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诊、每月至少1次。马某为徐州枫柏鸿韵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65元/天,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某发。事故经徐州市贾汪某安分局交警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鲁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已给付马某5007元。

马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3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出部分,因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陈某予以赔偿。

马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837.6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马某主张16630.6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马某累计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为24天×18元/天=432元。营某计算为24天×12元/天=288元,对其主张营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某工资为65元/天,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某发,2011年7月10日的病情诊断证明的处置意见为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某计算为65元/天×(24+117)=9165元,马某主张误某损失741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24天×40元/天=960元,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确定马某车辆损失为803元,马某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马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支出是客观事实,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823.65元。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473元。余款7350.65元应由陈某承担,扣除陈某已付5007元,故陈某还应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234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473元。二、陈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2343.65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415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济宁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的误某时间114天过长,以每天65元作为计算标准也缺乏事实依据。马某在一审时只提供了工资表与单位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一审判决中误某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马某交通费3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某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马某的误某、交通费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某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而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费用。对于某某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此,误某时间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加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马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诊。一审法院依据马某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其误某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某某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马某为徐州枫柏鸿韵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65元/天,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某发,以上事实有徐州枫柏鸿韵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误某损失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某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马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诊、每月至少1次,结合马某两次住院的事实、出院时医院医嘱内容、马某个人伤情医治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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