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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f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亿龙花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谋、黄某乙,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葑不匕菹袈蜓燎逄链樚XX号。

上诉人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太洋公司和原审被告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复荣、被上诉人泉州f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庄某某以结算人身份于2008年12月间向原告f文公司出具结欠条一份,载明:供货单位f文公司,我司截止2006年6月份共欠f文公司货款x.89元。f文公司催款无果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太洋公司系于2002年9月30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一人股东为被告程某某。太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太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从业人员名单中,记载庄某某系太洋公司的文秘。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

原审认为,本案系f文公司与太洋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结欠条载明“我司截止2008年6月份共欠f文公司货款x.89元”,而太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又记载庄某某系该公司的文秘,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足以相信庄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太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太洋公司与庄某某答辩认为,该欠条系变造的,且庄某某于2007年6月后受雇于泉州市绅太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绅太),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洋公司应对庄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f文公司与太洋公司之间。太洋公司应向f文公司偿还尚欠货款x.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向f文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太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该公司的章程某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太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f文公司对太洋公司、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庄某某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太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太洋公司承担。f文公司对庄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程某某、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f文公司偿还货款x.89元,并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办法向f文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违约金。二、被告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f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太洋公司、程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被上诉人一审撤回对香港绅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绅太)的起诉后,没有通知上诉人等,没有裁定移送惠安县法院管辖,不仅程某违法,而且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嫌疑。2、一审判决有意改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买卖合同描述为:“被告一(太洋公司)与被告三(泉州绅太)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素有往来。后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结算,截止2008年6月份,被告一、被告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9元。此有被告一、被告三的财务人员庄某某出具的《结欠条》一份为证”,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被法院描述为:“原告诉称,被告太洋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素有往来。经原告与太洋公司结算,截止2008年6月份,太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89元。此有太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庄某某出具的结欠条一份为证”。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是与两家公司发生买卖,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被描述为仅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先是在诉状中主张案涉合同关系是与泉州绅太发生的,后又变更为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而在泉州绅太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庄某某答辩称是受聘于泉州绅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一审以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庄某某系太洋公司文秘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庄某某实施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庄某某出具欠条时受雇于泉州绅太,而非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在发生买卖合同时的判断。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业务是被上诉人与泉州绅太发生的,惠安县人民法院已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是与泉州绅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庄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庄某某2007年后受雇于泉州绅太,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应予以返还。3、原审判令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原审中撤回对香港绅太和泉州绅太的起诉,原审法院没有裁定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之处。5、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有充分依据,是正确的。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该名单反映的是2002年上诉人公司人员情况,但不能反映2008年公司的人员情况;2、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庄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由泉州绅太缴纳,庄某离开太洋公司;3、泉州绅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审被告庄某某出具结算单时是受泉州绅太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4、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庄某某2008年是与泉州绅太形成劳动关系;5、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拟证明庄某某2008年间出具的其它结算单,都被法院认定为受雇于泉州绅太的职务行为;6、惠安县国家税务局螺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庄某某作为泉州绅太职员签收有关文书。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从业人员名单是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效力大于其它未登记的效力,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这些名单就能反映当时的公司人员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审核专用章而非公章,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社保缴纳的情况,与庄某某已经离开太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庄某某已经离开太洋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事实,也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显然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没有经过一审质证,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也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无法证明2008年6月前庄某某已经与泉州绅太建立劳动关系,且该仲裁案件是在泉州绅太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仲裁的,一些事实没有查明;对证据5中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起诉状及证据的真实性,因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调解书上没有确认庄某某代表哪家公司。对其中的惠安县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体现2009年2月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审也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1份、《太洋手袋公司月结单》11份,拟证明庄某某确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被上诉人庄某某已经辞职的情况,被上诉人足以相信庄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

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入账单反映的是2006年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不能证明2008年的事实,而月结单反映的只是2006年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反映2008年的情况。而且从月结单的形式可以看出,月结单上面有抬头,下面有落款,这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涉结欠条的形式不一致,说明该结欠条是伪造或变造的。

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庄某某是代表谁出具结欠条,即上诉人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

本院认为,案涉结欠条上只载明“我司截止2008年6月份共欠泉州f文拉链有限公司货款¥x.89元”,没有载明欠款人,因此必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才能确定谁是欠款人。庄某某一审答辩称结欠条系其受泉州绅太聘用,作为该公司出纳,代该公司出具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月至12月庄某某的养老保险是由泉州绅太缴纳。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仲案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泉州绅太拖欠庄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庄某某受雇于泉州绅太。而被上诉人主张结欠条是庄某某代表上诉人出具,却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太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只能证明2002年庄某某系该公司的文秘,不能证明2008年庄某某仍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举证的入账单和月结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在2005年到2006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2008年仍有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在证据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关于庄某某系泉州绅太雇员,案涉结欠条是庄某某代表泉州绅太出具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可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庄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而庄某某出具的结欠条上并没有体现任何被代理人的名称,因此,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何况,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还认为庄某某是上诉人和泉州绅太的财务人员,将上诉人和泉州绅太列为共同被告,说明其到起诉时仍不清楚庄某某究竟代表哪家公司,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案涉结欠条系庄某某代表上诉人出具,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此外,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的代理人柳复荣原先是泉州绅太的代理人,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州f文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退还泉州f文服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退还惠安太洋手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文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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