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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某、张某与被告某某保某公司保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

负责人曾某,男,该支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危某、张某与被告某某保某公司保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可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危某、张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刘雪虎,被告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张某诉称,原告危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是张某某的女儿。2010年6月28日,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种,赔偿限额为20000元,被告向张某某出具了保某。2011年4月1日21时44分许,张某某驾驶投保某辆在S204线3KM处与涂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拖拉机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某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辩称,经某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某条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某金,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保某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某范围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危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张某某系父女关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等书证。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及死亡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发生时间、经某、后果和责任划分。

4、机动车保某、保某业专用发票。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种,保某金额为20000元,投保某张某某并缴纳了保某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其他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8日,张某某为自己的湘x捷达牌轿车在某某保某公司投保某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被保某人为张某某,保某期间从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额为20000元。投保某按约定交纳了保某费。保某还约定,本保某合某由投保某、保某、特别约定及保某条款组成。第某案绝对免赔额300元。保某条款第某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4月1日21时44分许,张某某驾驶投保某辆在S204线3KM处与涂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拖拉机追尾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涂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因涂某某赔偿能力有限,张某某死亡后,涂某某仅赔偿20000元。另查明原告危某系死者张某某妻子,原告张某系张某某女儿。

本院认为,被保某人张某某与保某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某属商业保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某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保某条款》第某条约定,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依照本保某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某人张某某同时作为投保某辆驾驶员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保某人按合某约定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尽管《保某条款》第某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虽然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并没有为其驾驶的湘x号小型拖拉机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加之涂某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导致张某某死亡后不能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获得有效赔偿。且涂某某等应当投保某强险而实际上没有投保某强险的事实不受被保某人的意志所左右。因此《保某条款》第某条的约定属于某重投保某、被保某人责任,排除了投保某、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既不符合某保某订立保某合某时的初衷,也违背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根据《保某法》第某九条的规定,属于某效条款。被告保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某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合某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被告保某公司应当按赔偿限额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死亡后,二原告为死者的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赔偿原告危某、张某19700(按赔偿限额20000元,扣除第某案绝对免赔额300元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可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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