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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中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中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某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夏。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中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结秀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竹镇往藤县太平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谢某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赤马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321.28元、护理费870.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3.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769.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情况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3、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疾病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住院的各项检查情况;5、病案首页一份,证实原告在医院做手术;6、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医院对原告出院的医嘱;7、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14.40元。

被告林某、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共同辩称,1、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3、对原告受伤误工18天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全休30天不应支持;4、原告没有住院,且能自行开车,陪护费不应得到支持;5、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林某、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某号为(略)号疾病证明书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手受伤且出院时已康复,不应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中某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住院,因此证据4中某关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需全休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结秀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由原告谢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某乙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某、无名指挫裂伤,经卫生院对症治疗后,原告谢某乙便开摩托车离开医院,之后原告每天都自行前往卫生院对症治疗至2011年7月12日,一共用去医疗费2614.40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结秀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事实上没有住院治疗,也不需要专门护理,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太平洋财保贵港中某支公司对原告谢某乙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18天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8天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出全休30天的误工费因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实,被告林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某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40元、误工费870.48(48.36元/天×18天)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3.44(2人×2次×48.36元/天),合计共3678.3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某乙。原告撤回对黄结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某支公司赔偿3678.32元给原告谢某乙;

二、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1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某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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