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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叔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李某(已判刑)与王勇(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晚,王勇纠集杨某某、段某、孙海洋(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殴打李某,李某得知后通过QQ发信息给吴明明(已判刑)要求其前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明明、郭冠军(已判刑)一起赶到尉氏县X路汴梁网吧门口,后双方在汴梁网吧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张某甲、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杨某某属轻伤。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明明、李某、郭冠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本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2009)尉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张某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本院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张某甲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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