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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冶公司中标邳州焦化厂建设工程,并设立中冶公司邳州焦化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9月18日,赵辉以“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同日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又与赵辉签订《内部承包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赵辉使某的印章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辉向中冶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赵伟的授权委某,委某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印章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009年9月1日,赵辉以“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邳州焦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只、顶丝日租金0.05元/个;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6元/个;违约责任中约定租用完毕退清货物后,承租方必须派人结算,签字盖章,不得超过十天,所剩余款应在30日内付清,否则,按总价值的15%执罚违约金。合同对清理上油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承租方签订人为赵辉、郝闯,并盖有“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邳州焦化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

2009年9月1日到2009年10月29日,陈某在其开设的金房钢模站向赵辉、郝闯及赵辉的雇佣人员李某某交付钢管69206.5米、扣件43293只、顶丝500只,但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租金为473384.78元,清理上油费为8758.60元,合计482143.38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为(略)元。

陈某多次催要,但中冶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赵辉不是其员工,也无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租赁协议中所盖公章也是伪造的,中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就此产生争议,陈某诉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于2011年4月7日委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邳州焦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印迹与中治公司在邳州焦化厂项目中使某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印迹进行比对鉴定,同时对中冶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委某、资料文件中“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印迹与泰州华厦集团实际使某的印章印迹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1、《徐州市X区金房钢模站租赁合同书》中的“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邳州焦化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样本“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邳州焦化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2、《授权委某》、《资料文件》中的“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文与泰州华厦集团提供的“(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略)”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中冶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过程中存在过错。中冶公司在将工程分包时,赵辉持虚假的授权委某和资料文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中冶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应当对赵辉提供的授权委某、资料文件及赵辉本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落实。中冶公司在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与赵辉签订分包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中标工程分包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中冶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分包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对其分包工程未对社会进行纰漏,使某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分包后的工程仍由中冶公司进行施工。

第二,赵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赵辉在未取得中冶公司委某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在中冶中标工程范围内实际使某,赵辉对其中标工程负责施工。因中冶公司未对其工程分包情况向社会进行纰漏,陈某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赵辉具有代理权限,加之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冶公司应对赵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某要求中冶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陈某主张支付数额的确定。陈某共向中冶公司交付钢管69206.5米、扣件43293只、顶丝500只,依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共计为473384.78元,故对陈某主张的租金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某理约定范围。中冶公司未按约定向陈某支付租金,属于某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陈某要求支付清理上油费,因中冶公司未实际返还租赁物,本案中不能确定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从而无法确认清理上油的物品数量,在中冶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确定后,陈某可对清油上油费用另行主张。中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物品应按约定价格进行损失赔偿。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冶公司向陈某支付租金473384.78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返还钢管69206.5米、扣件43293只、顶丝500只,支付违约金71007.72元;(二)对中冶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向陈某赔偿;(三)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中冶公司负担。

中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实际承租人赵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要想得到公正的审理,必须以赵辉的犯罪行为被追究为前提,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赵辉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1)被上诉人与赵辉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具备“善意且无过失”,被上诉人与赵辉系熟人,有过多次业务合作,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明知赵辉真实身份。被上诉人在赵辉的带领下在工地转了一圈后就认为赵辉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在认定赵辉身份的问题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合同签订不是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场,更无授权书,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从没有到项目部催要租金,更没有在赵辉常年不付租金的情况下去项目部核实印章的真伪,以致赵辉逃逸,被上诉人应当明知赵辉是承租人,其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2)租赁合同不具备成立生效要件。赵辉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履行期满后拒付租金且逃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其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无明显过错。工程分包中总包方只需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赵辉提供了泰州华夏集团的代理人全部资料。赵辉的授权书中授权范围包括“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即使某有将工程款打入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账户也不构成过错。同时,总包方没有对外披露分包工程情况的义务。即使某诉人在分包合同中存在过错,也与被上诉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表见代理依然不能成立。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李某某声称自己被赵辉雇佣,与赵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某称自己多次拉取租赁物,但又不能证明用在了上诉人工地。李某某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鉴定结论已经明确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任何费用都没有事实依据。赵辉一直以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名义在施工,被上诉人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赵辉可以代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中私刻印章的事实一审并未予以确认,鉴定报告只是说印章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是赵辉私刻印章还是上诉人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为规避法律责任所刻。而且一审审理中并未发现或确认赵辉的犯罪事实。即使某以确认是赵辉或其他人私刻印章,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其内容是私刻公章,而且是归个人使某。本案中赵辉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租赁物全部用于某诉人所中标的工程施工。上诉人对赵辉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单位具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事实看,属于某济纠纷案件,而不属于某骗或其他犯罪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述应当移送公安的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赵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过程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时赵辉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且此时赵辉已经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在这期间并未使某任何有关泰州二建的名义,且租赁物的使某范围确实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这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该工地进行查看,落实确认了赵辉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存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赵辉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也承认本工程之前赵辉多次在上诉人中标的徐州新城区几个工程中进行施工,之后赵辉在上诉人的天津道路工程中进行施工。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辉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符合法律关于某见代理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在与赵辉进行工程分包的过程中没有进行资格审查,与赵辉所谓代表泰州二建的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直接联系,所有工程款项也均直接交付于某辉个人。结合赵辉在上诉人其他工程中多次施工的情况,上诉人对赵辉是个人分包工程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赵辉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从形式上分包也没有进行法律上的备案。这更表明上诉人没有打算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协议,目的就是想以虚假的分包合同掩盖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三、印章真伪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表见代理是否能够成立的唯一标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工程分包中只需要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赵辉提供了泰州华夏集团的代理资料,因此相信他有代理权。如果上诉人的观点可以成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更加没有过错,更加可以相信赵辉有代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中冶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中冶公司应当对赵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某、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租赁物在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中标工程中实际使某,没有证据证明赵辉以占有为目的骗取租赁物。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并结合上诉人的庭审陈某,上诉人作为总包方仅向该工程提供主材,施工所需要的钢管、脚手架等约定均由赵辉自己提供。上诉人虽辩称没有实际使某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但没有提供实际使某的租赁物的其他来源的证据。其次,上诉人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将工程分包时,赵辉持虚假的授权委某和资料文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中标工程分包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同时未将分包单位对社会进行纰漏,使某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分包后的工程仍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故,上诉人的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赵辉在未取得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某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在上诉人中标工程范围内实际使某,赵辉又实际负责该中标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赵辉具有代理权,因此,赵辉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中冶公司应对赵辉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黄博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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