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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邓xx,男,4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杨xx,男,48岁(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李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渝x号客车沿xx省道行驶至xx路x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擦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1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此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700.13元(其中:医疗费794.73元、护某2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733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复印提档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某、第某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无异议;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到目前为止未查到报案单及投保资料,因此,在查实投保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各个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5时25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渝x号车,沿xx省道行驶至xx路xx路段时,与原告邓某骑三轮车同向刮擦,至原告邓某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

原告邓某受伤后到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个月……。原告邓某垫付了出院后的医疗费794.73元。原告邓某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774.5元系由被告杨某甲支付的。

另查明:1、原告邓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3、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邓某为该两次鉴定垫支了鉴定费1300元。4、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渝x号车系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甲本次驾驶的渝x号车系其向被告杨某乙借用该车,被告杨某甲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5日24时止。5、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复印提档费收据金额共计99元。7、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其子邓xx护某的,被告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邓某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6年1月开始,一直随其子邓xx在城镇生活居住至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邓某提供了2011年12月12日x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12月25日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1月、4月至7月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2011年12月24日xx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6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2010年7月8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某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794.73元(不含原告邓某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杨某甲支付的医疗费75774.5元)。2、对护某,虽然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其子邓xx护某的,被告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邓xx护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即护某为30元/天×100天=30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100天=2000元。4、对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对伤残赔偿金,对原告邓某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x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12月25日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1月、4月至7月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2011年12月24日xx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6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2010年7月8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7532元/年×9年×30%=47336.4元。6、对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对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9、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诉请的复印提档费99元,本院不予支持。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31.13元。

二、关于某方的责任: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渝x号车系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甲本次驾驶的渝x号车系其向被告杨某乙借用该车,被告杨某甲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原告邓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7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794.73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9794.73元(不含原告邓某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57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7336.4元、护某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736.4元;在此项下,受害人原告邓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5373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3531.13元。

本案属于某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2011年6月20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4831.13元-63531.13元=1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3531.13元,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某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给原告邓某共计13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负担283元,被告杨某甲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大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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