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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北京中投亚泰国际咨询有限公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北京中投亚泰国际咨询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现代城A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中投亚泰国际咨询有限公某(简称中投亚泰公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中投亚泰公某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我与中投亚泰公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中投亚泰公某就“生产阻水王某品及运用防水保温一体化施工法”项目撰写中文风险控制报告。后我发现,中投亚泰公某并没有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的资质,其从事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的撰写亦属于某范围经营,故上述《委托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对于某产评估机构资质的相关管理规定而属于某效合同;其次,中投亚泰公某与我签订《委托协议书》前亦告知过我其不具备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的资质,却与我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故中投亚泰公某存在欺诈,即便《委托协议书》不属于某效合同亦属于某撤销合同;第三,中投亚泰公某编写的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中存在多处错漏,根本无法使用,中投亚泰公某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基于某述理由,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9月16日我与中投亚泰公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委托协议书》或者解除《委托协议书》,判令中投亚泰公某返还我合同预付款5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归还我委托中投亚泰公某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时提供的涉案项目研究报告并销毁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电子存档。

被告中投亚泰公某答辩称:第一,我公某虽然超经营范围就涉案项目撰写风险控制报告,但其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故我公某与杨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属于某法有效的合同;第二,我公某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杨某已经在2010年9月16日收某了我公某交付的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因此即便是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因超过一年期限而消灭;第三,我公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要求我公某返还5000元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我公某交付杨某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时已经退还其涉案项目研究报告并销毁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电子存档。故综上,我公某不同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中投亚泰公某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该公某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会议服务;市X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影视策划;营销策划;计某机系统服务;翻译服务。

2010年9月16日,杨某(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中投亚泰公某(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就“生产阻水王某品及运用防水保温一体化施工法”项目撰写中文风险控制报告。

二、具体委托内容。甲方于某议书签订后的3日内,向乙方提供撰写风险控制报告必需的手续、相关数据、计某、大纲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双方确认风险控制报告的实质性要求,乙方将根据双方确认的要求着手撰写;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收某前期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控制报告的撰写,并向甲方提交风险控制报告的初稿;甲方应于某某乙方提交的风险控制报告电子文档后3日内向乙方反馈意见,如甲方确认该风险控制报告或者3日期限届满未对风险控制报告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但是,为了保证风险控制报告的质量以及方便甲方对外使用,前述“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并不影响甲方向乙方申请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进行适当的调整;如甲方上述3日异议期限内认为乙方撰写的风险控制报告不符合实质性要求,有权在期限届满前向乙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如果异议期届满后,甲方基于某险控制报告的实际使用之考虑,可以要求乙方免费进行调整,该等调整仅限于某方已经确定内容的调整,不包括对风险控制报告进行实质性的结构修改,其修改限于某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该条款即为协议第二条第五款);乙方将在甲方付清全额服务费后的3日内向甲方提供最终确定的风险控制报告印刷版2份及文档电子版。

三、服务费的确定及支付。基于某议约定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计某民币15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5000元,余款在融资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

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1%的标准赔偿损失。如委托事项完成后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应付而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1%的标准赔偿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向中投亚泰公某提供了涉案项目研究资料,并于2010年9月17日向中投亚泰公某支付了材料编辑费5000元。

2010年9月16日,杨某出具《收某》,载明如下内容:“今收某北京中投亚泰国际咨询有限公某为我方撰写生产阻水王某品及运用保温防水一体化施工法项目的中文风险控制报告,共计2份。此材料属实且符合我公某的基本情况,在此表示感谢”。

杨某认为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不符合要求处主要体现在:1、报告第12页显示“本项目跨越时间较长,技术环节较多,投资金额较大”,杨某认为应当是项目建设时间短,技术环节少,投资金额较小;2、报告第40页显示的公某机构图混乱,没有总会计某、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的设置;3、报告第46页公某用人准则中,毒品可引导聘用属于某显的错误;4、报告第67页关于某出值和盈利预期值并非杨某提供;5、报告第74页显示“项目建设的初期投入会比较大”,杨某认为应当是项目建设的初期投入较小;6、报告第76页显示“本项目行业竞争力较小”,杨某认为应当是本项目行业竞争力较大;7、报告无编写单位名称、公某、资质证书,无编写人员名称和分工。

另查,就杨某主张中投亚泰公某在签订《委托协议书》前曾告知其不具备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资质构成欺诈一节,杨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投亚泰公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协议书》、收某、《收某》、风险控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案《委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杨某主张因中投亚泰公某超越范围经营且不具备资质出具风险控制报告,故《委托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对于某产评估机构资质的相关管理规定而属于某效合同。就此,首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的撰写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因此中投亚泰公某超经营范围出具风险控制报告不必然导致《委托协议书》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国家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仅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及风险控制报告出具企业的资质问题,而且该规定亦不属于某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某投亚泰公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委托协议书》依法可以被撤销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某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杨某主张中投亚泰公某存在欺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中投亚泰公某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前曾告知其不具备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的资质,而与杨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杨某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杨某既然认为中投亚泰公某在签订《委托协议书》前告知过该公某不具备出具风险控制报告资质的事实,显然其对此已经有所了解,却仍然与中投亚泰公某签订《委托协议书》,因此中投亚泰公某不存在故意告知杨某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杨某亦是在得知告之内容后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因此并不属于某误的意思表示;第三,我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就杨某主张的中投亚泰公某告知其不具备资质事宜,既然其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前已经得知,故即便相关事由构成法定之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因超过一年行使期间而消灭;第四,杨某在收某风险控制报告的次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这也说明杨某对中投亚泰公某履行的合同义务通过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故综上,从现有证据看,中投亚泰公某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某某要求撤销《委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就风险控制报告质量是否不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涉案《委托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正如上述所述,杨某收某风险控制报告后次日履行的付款义务,即杨某对中投亚泰公某的履行通过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其次,杨某也已经出具了《收某》认可收某涉案风险控制报告,并且相关风险控制报告内容“符合公某的基本情况”。因此风险控制报告的质量已经得到了杨某的确认;第三,杨某主张的不符合其要求之处,除报告第46页公某用人准则中“毒品可引导聘用”属于某显的笔误外,其余内容均属于某险控制报告撰写方根据项目资料做出的风险评估,在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对上述内容撰写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中投亚泰公某就此存在违约;第四,虽然双方《委托协议书》亦有约定异议期届满后,杨某基于某险控制报告的实际使用之考虑,可以要求中投亚泰公某对非实质性的结构免费进行调整,但相关修改限于某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杨某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了上述修改要求。故综合上述理由,现有证据情况下,杨某就风险控制报告质量不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协议书》存在解除的事由,故对于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杨某未能举证证明中投亚泰公某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某要求中投亚泰公某返还合同预付款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归还委托中投亚泰公某撰写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时提供的涉案项目研究报告并销毁涉案项目风险控制报告电子存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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