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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再良,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防,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天利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再良;被告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阮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天利源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与中国银行黄埔支行(下称中行黄埔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5年中埔信字第X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天利源公司向中行黄埔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6个月,从1995年5月23日至1995年11月23日;被告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黄埔支行与两被告在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埔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天利源公司仅归还了5万元本金,中行黄埔支行从1995年11月21日起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2000年5月25日中行黄埔支行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精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号为粤中银东方黄埔人民币第X号。中行黄埔支行于2000年6月16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天利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号为中银埔字第X号。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9月25日与中行黄埔支行共同向被告工业总公司以公证送达方式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编号为中东粤黄埔字第X号。为实现上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在南方日报C2版、2003年1月28日B5版向两被告进行公告催收,又于2002年12月27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催收。尽管如此,被告天利源公司对追索仍然置若罔闻,被告工业总公司也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只是代为归还了26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天利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9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未付利息为(略).81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天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被告工业总公司就被告天利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凭据;证据4、催收通知7份,分别是:1995年11月23日的两份、1995年11月21日的一份、1999年9月20日的一份、2000年1月26日的一份、2000年6月6日的一份及其回执。证明中行黄埔支行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工业总公司在1999年的催收通知书上承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债权;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被告天利源公司;证据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证据8、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工业总公司;证据9、南方日报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天利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工业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我方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工业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天利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天利源公司的批准证书在1996年已被撤销;证据2、广州市外经委的函件,天利源公司实质上是被告工业总公司与港方的合作企业,中方并没有参与天利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证据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天利源公司1996年6月份已没有财产可执行。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工业总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

被告工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对证据4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年1月26日、2000年6月13日催收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天利源公司的合法公章,天利源公司在催收函上的印章与收款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工业总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有如下异议:

被告工业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天利源公司于1995年5月23日与中行黄埔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5年中埔信字第X号,约定被告天利源公司向中行黄埔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6个月,利率9‰,期限从1995年5月23日至1995年11月23日;被告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黄埔支行与两被告在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埔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天利源公司归还了5万元本金,中行黄埔支行分别于1995年11月23日向两被告、1995年11月21日向天利源公司、1999年9月20日向工业总公司、2000年1月26日向天利源公司、2000年6月6日向天利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1999年9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写明:中行黄埔支行:我公司将尽力履行担保人责任。迄今为止,我们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逐步偿还原债务,希望得到贵行的大力支持为盼。中行黄埔支行在2000年6月16日向被告天利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案债权依转让予原告,尚欠本金495万元,利息(略).81元。被告天利源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盖章确认,并确认对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

2000年5月25日中行黄埔支行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精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号为粤中银东方黄埔人民币第X号。中行黄埔支行于2000年6月16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天利源公司发出编号为中银埔字第X号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9月25日与中行广州市黄埔支行共同向被告工业总公司以公证送达方式发出编号为中东粤黄埔字第X号的《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在南方日报C2版、2003年1月28日B5版向两被告进行公告催收,又于2002年12月27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工业总公司归还了26万元。

另查,被告天利源公司在借款后已归还部分利息,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未付利息为(略).81元。

此外,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略)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中行黄埔支行与被告天利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行黄埔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天利源公司未依约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给中行黄埔支行,中行黄埔支行与被告工业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有效,被告工业总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天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黄埔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天利源公司及工业总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主债务发生在1995年,中行黄埔支行虽在1995年11月23日向被告天利源公司发出催收函后的2年内未对被告天利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天利源公司在2000年1月26日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并表示对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应认定为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又多次向被告天利源公司发出催收函,原告对被告天利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施行,本案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应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合同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是由于天利源公司对主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享有胜诉权,保证人并某因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工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1999年9月20日中行黄埔支行向工业总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工某总公司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此后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又多次向保证人工某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工业总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利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工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天利源公司依归还5万元,被告工业总公司已代偿还26万元,本金余额应为469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6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略).81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20元由被告广州天利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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