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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唐满国。

异议人姜喜光。

异议人唐武林。

异议人文云军。

异议人蒋某。

异议人郭德忠。

异议人丁泰山。

异议人唐亚迪。

异议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住所地:永州市X镇X路

负责人卢某,行长。

被执行人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住双牌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与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唐满国、蒋某、姜喜光、唐武林、郭德忠、丁泰山、文云军、唐亚迪、周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满国、蒋某、姜喜光、唐武林、郭德忠、丁泰山、文云军、唐亚迪、周某称:一、电站基本情况不构成破产条件;二、借款合同纠纷起因责任属建行;三、市法院视建行就错将错、违法不究,以法压人;四、市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违法:1未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执行,评估过低;2、拍卖不公平、公正、公开。2011年8月30日拍卖时,通知所有股东的拍卖地点为冷水滩区鑫泉大酒店,时间是15时30分,但拍卖机构临时变更了拍卖地点和时间,只有董事长一人参加,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其他股东人都不知道拍卖地点,时间提前了一小时,成交时间为15时10分。股东做为利害关系人未能参加,也未看到现场录像,这样有意避开所有股东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五、几点要求:1、立即停止一切拍卖活动,依据2008年7月工资4日,双牌建行与紫阳中心签订的补充合同,调整分期还款计划,贷款期限仍为2006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利息按月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此次违法拍卖对我们股民造成的损失140万元,由建行为首的责任人给予赔偿。3、由董事长立即恢复我们电站的一切正常生产和合法权利。4、由建行为首的责任人公开登报向我们电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09)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九项为:由被告双牌杨柳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双牌县支行贷款本金360万及利息、复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执行。2011年4月1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由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收,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执行人提出:延期一个月执行,如没有归还再由本院执行。后本院为减少被执行人的损失,组织双方协调并签订协议,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甲方签字并盖公章。协议书第一条为:由中级人民法院按执行程序对甲方电站账户及电站资产进行查封。第二条为:甲方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否则,由法院按执行程序强制拍卖甲方电站,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甲方所欠乙方贷款本息。第三条为:甲方在筹集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期间(即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若将电站转让或变卖他人,转让或变卖电站款项优先偿还乙方贷款本息,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解封,甲方才能办理转让或变卖手续。2011年4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查封裁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收,并告知被执行人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三条可以解除查封。由于某执行人没有如期履行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评估报告(该电站的评估价格为:715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其所属电站的评估报告,由被执行人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收。送达时执行人员口头告知了被执行人在十日内提出对报告的书面异议,在评估报告第十页的十二项特别说明中的第6条也书面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时间与方式。在送达后至拍卖裁定送达前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由于某事人在异议期限内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了拍卖裁定,并于201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裁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收。2011年7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永州市政旭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电站进行公告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永州市政旭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在永州日报上发布了第一次拍卖公告,起拍价为715万元,由于某人竞买而流拍;于7月27日在永州日报上发布了第二次拍卖公告,起拍价为608万(715万下调15%),仍无人竞买;于8月11日在永州日报上发布了第三次拍卖公告,起拍价为487万元(下调20%),并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三时在永州市丽都大酒店六楼会议室召开了拍卖会,以489万元成交,买受人为唐观玉,身份证件号码为:(略)。原定第三次拍卖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上午召开,由于某电站股东唐满国等人强行阻止拍卖会的进行,致使拍卖延期,后由拍卖公司改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成交时本院请被执行人杨柳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参加了此次拍卖的整个过程,周某没有对此次拍卖提出异议。2011年8月26日上午,本院依法拍卖财产,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了个人利益不受损失而强行阻止拍卖,阻挠执行,本院没有简单的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知他们到中院进行协调,答应他们要参与拍卖的请求,并给予他们三天时间筹集款项参与拍卖。由于某们没有交纳保证金而放弃参与拍卖,拍卖公司就没有通知非竞买人参与拍卖会。

本院认为,异议人唐满国、蒋某、姜喜光、唐武林、郭德忠、丁泰山、文云军、唐亚迪、周某提出的第一、二、三条异议是对本案判决不服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关于某议人对评估及拍卖的异议,经查,在本案执行中,对评估报告及结果,被执行人双牌县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在拍卖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拍卖会。第三次拍卖变更时间、地点,是拍卖公司为了确保拍卖顺利进行所为,并无不当。此外,本院在执行中为妥善处理纠纷,还给予了被执行人以及异议人自行处理财产的时间与机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才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了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拍卖裁定依法作出后被执行人也进行了签收,三次拍卖均在当地报刊上发布了公告,程序合法有效。据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伍绍儒

审判员郭宝元

审判员陈连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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