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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某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租金45000元(已经给付20000元,实际还应给付25000元),此款从被冻结的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梨支行账号(略)x中转账支付;

二、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某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申请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梨支行账号(略)x内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三、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关于某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522.50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或按捺手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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