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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雁,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气)原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的上市公司。2006年3月,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石油向除自身外的所有股东发出了全面收购要约,收购价格为每股12.12元。

2006年4月21日,中原油气终止上市。2006年6月30日,中原油气召开股东年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公司股东;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办理:(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截至2007年2月9日,中国石油持有中原油气的股份x股,约占总股份的99.35%。其他股东持有股份x股,约占总股份的0.65%,其中朱某持有股份x股。

2007年2月2日,中原油气以书面方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截至2007年2月9日,全体董事已将表决意见寄回公司,并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和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濮油气)按照《公司法》及《吸收合并协议》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合并,并批准《吸收合并协议(草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二、提议于2007年2月28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决议。2007年2月12日,中原油气在《中国证券报》公告了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附件1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审议议案、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公告附件2为“关于与中濮油气按照《公司法》及《吸收合并协议》进行合并的议案”,包含协议双方简介、协议的主要条款、余股股东获取合并对价的方式、异议股东的规定等内容。

2007年2月28日,中原油气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孔凡群主持,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参加了会议,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x股,约占总股份的99.35%。会议采用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发生,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意公司进行合并,并批准《吸收合并协议》。

2007年3月13日,朱某致函中原油气,要求持有股份,明确表示不同意12.12元的收购价格。

2007年4月19日,朱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中原油气2007年2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8年7月4日,中原油气因公司合并被注销。

2008年8月20日,中濮油气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其剩余财产归入中国石油。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虽然是以公司为被告,但决议是股东大会以资本多数为原则通过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原油气被中濮油气吸收合并,中濮油气受让的是其财产,承继的是债权债务,而股东大会决议是一个团体的法律行为。中濮油气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其剩余财产归入中国石油,中国石油承继的仍是债权债务。中原油气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纠纷,是该公司股东的内部法律行为,中国石油虽然是中原油气的控股股东,但两个公司在内部结构上并不具有同一性。朱某请求确认中原油气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但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因公司注销已不存在,故朱某所诉的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起诉。

朱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中濮油气是在法院立案后才注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2008年7月16日立案,中濮油气在已有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0日注销,是违法行为。二、中国石油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被采纳。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三、中濮油气、中原油气的注销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次中原油气股东大会表决决议不合逻辑,投票无法得出结论。五、中原油气股东大会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六、资本多数决是以符合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司章程为前提。中国石油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是本案合格被告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中国石油答辩称:1、本案无适格被告,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2、股东大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合法有效。3、若认定决议无效,会损害多数股东的利益。4、若按朱某的请求,将无法执行。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诉请中原油气2007年2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但该公司因吸收合并,于2008年7月4日被注销。故自2008年7月4日起,中原油气已不复存在。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在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大会亦不复存在。且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就朱某诉中原油气,要求撤销中原油气2007年2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朱某所诉的主体已不复存在。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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