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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胡XX与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何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资兴市X镇金牛岛。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原告胡XX与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何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朱雄文、何XX等13人分别出资成立了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7.69%,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11年4月,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由他人伪签原告的名字,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何XX。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明知原告出资情况,却在他人没有向公司出示任何原告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核准委托事宜的情况下,擅自由他人伪签原告姓名,转让原告的股份给第三人,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违法,属于某效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二者和相关人员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转让原告的80000元股权给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胡XX只是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其女婿刘锋,2004年,刘锋以其姐夫邓某英的名义与朱雄文、邓某、刘祝莲合伙购买了两艘船接载游客,2007年,因资兴市政府不准个体营运,要求组建公司,于某,原承担接载游客的船联合起来组建了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以实物作价入股,因刘锋是国家公务员,不允许经商,于某刘锋借用其岳父胡XX的名义到顺达公司入股,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实际出资及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的是刘锋,顺达公司从筹备到设立,至今运作经营已五年,原告从未参加过股东会,都是刘锋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二、《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公司转让是经全体股东讨论后作出的决议,并在转让前进行了公告;2.原告所占的股份也是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的,刘锋在股东会上所作的表决对原告是有效的,因为此前召开的所有股东会都是刘锋在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从未到场,所以在公司转让的决策上作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完全有理由相信刘锋是有代理权的,刘锋与原告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故刘锋的表态就应视为是原告的表态;3.公司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公司已将经营权及资产交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应得的转让款也已由刘锋领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XX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是按协议购买,且一次性付清了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的朱雄文、邓某某、刘祝莲等13人决定组建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召开了创立大会,并通过了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确定了股东成员为朱雄文、邓某某、刘祝莲、胡XX等13人及股东出资额等事项,各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名。2007年4月27日,资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2008年4月21日,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胡XX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四、股东姓名:胡XX;五、原始出资额:捌万元整,占公司总股(104万元)的7.69%”。2011年,被告顺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决定将被告顺达公司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何XX,同年4月28日,被告顺达公司全体股东与第三人何XX签订了“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将其所有固定财产、权属、经营证件转让给第三人何XX,公司整体转让价格为721666.66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何XX向被告顺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胡XX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擅自由他人伪签原告的姓名,转让原告的股份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顺达公司2007年组建初期的创立大会、公司章程的签订,原告胡XX均未参与,公司章程上原告胡XX的股东签名系原告胡XX的女婿刘锋书写。被告顺达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召开的所有股东大会原告胡XX亦未参加,均系由刘锋出席并表态,期间的公司分红也均由刘锋领取,原告胡XX对此未向被告顺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就被告顺达公司的转让所召开的股东会议,系由刘锋参加并表示同意整体转让,被告顺达公司全体股东与第三人何XX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上原告胡XX的签名也系刘锋书写,另原告胡XX股份应得的转让款也在2011年5月23日存入到刘锋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顺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出资证明书、对朱雄文、何XX、邓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被告顺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被告顺达公司转让公告、存款凭证、证人李刚跃的证词及第三人提供的转让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就被告顺达公司全体股东与第三人何XX签订的“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刘锋是否是被告顺达公司股份中关于某告胡XX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被告顺达公司提出原告胡XX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的女婿刘锋,刘锋同意整体转让公司及在转让协议上代签原告胡XX的名字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该转让协议有效的抗辩理由,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顺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明确载明了股东姓名为胡XX,而被告顺达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胡XX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刘锋为被告顺达公司股份中关于某告胡XX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二、刘锋在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上代签原告胡XX的名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而导致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条件。刘锋系原告胡XX的女婿,从被告顺达公司2007年创立初始到正式运营,期间所召开的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分红的领取等原告胡XX均未参与,均是刘锋代表原告胡XX在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胡XX也从未向被告顺达公司提出过异议,被告顺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刘锋表示同意整体转让公司及在“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代签原告胡XX名字的行为是有代理权,被告顺达公司并没有义务审查该行为的真伪,因此,刘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刘锋表示同意整体转让公司及在“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代签原告胡XX名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顺达公司经全休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何XX并与之签订“资兴市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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