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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钱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4-026。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阳荣煊公司)与被告钱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荣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王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荣煊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我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北京致力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致力文化公司)签订合同继受取得了电视剧《武则天四大奇案》剧本的著作权。该剧本拍摄完成后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使用《神探狄仁杰》作为剧名。由于某期又陆续拍摄了狄仁杰系列剧,故该剧本现名为《神探狄仁杰》(第一部)。2009年2月27日,被告钱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剧本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引起争议。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剧本著作权归我公司所有。

被告钱某辩称:第一、我是《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著作权人,该剧本是我创作的。第二、东阳荣煊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对价,没有继受取得该剧本的著作权。第三、电视剧《武则天四大奇案》与《神探狄仁杰》(第一部)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作品,不是同一部作品。综上,我将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合法行为,我不同意东阳荣煊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案外人太原电视台电视剧艺术中心第七创作室(简称第七创作室)作为合同甲方与钱某作为合同乙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甲方加盖第七创作室印章并有负责人张文玲签字,乙方有钱某的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钱某为第七工作室创作以唐代人物狄仁杰断案为题材的25集电视连续剧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暂定名),剧本著作权归第七创作室所有,稿酬每集1万元,25集共计25万元整,由第七创作室分期支付。对于某款时间,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给付3万元定金,剧本定稿后再给付15万元(含定金),开机后付清剩余10万元稿酬。

2011年10月,太原电视台出具证明陈述:2001年太原电视台电视剧艺术中心系太原电视台的一个部门,第七创作室系张文玲挂靠太原电视台电视剧艺术中心成立的创作机构,太原电视台没有向该机构投入资金或资产,该机构资金完全由张文玲个人投入,一切责任也由张文玲个人承担。同时太原电视台还陈述:同意并认可第七创作室于2002年5月10日与钱某签署的《武则天四大奇案》剧本创作《协议书》,同意并认可第七创作室于2002年12月11日与致力文化公司签署的关于《武则天四大奇案》的《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

对于某述2002年5月10日的《协议书》,钱某在诉讼中认可系自己签署,但提出第七创作室没有合同主体资格,且钱某认为其并未依据《协议书》收某过任何款项,同时钱某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不提起诉讼主张。

诉讼中,东阳荣煊公司提交了从张文玲处取得的三张收某以证明第七创作室依《协议书》已经全部支付了钱某稿酬。这三张收某是:2002年5月10日定金3万元,2003年3月20日支付12万元,2003年6月12日支付15万元(其中5万元为导演劳务费,10万元为剧本稿酬),三张收某都有名为钱某的签字。关于2002年5月10日和2003年3月20日两张稿酬收某上的落款签名,钱某表示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上面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

2002年12月11日,第七创作室与致力文化公司签订《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全部版权(包括著作权、改某、拍摄权以及开发制作其他任何衍生产品的版权)归致力文化公司所有,第七创作室不得再将该剧本的任何版权转让给致力文化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2006年12月5日,致力文化公司与东阳荣煊公司签订《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全部版权(包括著作权、改某、拍摄权以及开发制作其他任何衍生产品的版权)归东阳荣煊公司所有,致力文化公司不得再将该剧本的任何版权转让给致力文化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2004年3月2日,中央电视台颁发(央)剧审字(2004)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证载该电视剧制作单位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合作单位为致力文化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2011年1月27日,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出具《剧名变更证明》,证明《武则天四大奇案》为原文艺中心影视部参与监制、使用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制作许可证甲第X号制作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的曾用名。

2004年,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致力文化公司联合拍摄完成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上映,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

2009年2月27日,经钱某申请,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文字作品《第一部》予以登记,确认钱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收某、公映许可证、《剧名变更证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剧本底稿、电视剧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协议书》约定:钱某受第七创作室委托创作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即《武则天四大奇案》剧本,该剧本的著作权归第七创作室所有。依据该约定,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著作权属于某七创作室所有。第七创作室从太原电视台的证明看属于某内设部门,由于某原电视台明确了其责任由张文玲自负,故张文玲可以视为对第七创作室的行为负责以及承担权利义务。《协议书》上有张文玲的签字,依据《协议书》约定,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著作权应为张文玲享有著作权。此后,张文玲又以第七创作室名义与致力文化公司签订《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致力文化公司又与东阳荣煊公司签订《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书》。通过上述两次转让,现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著作权已经转归至东阳荣煊公司所有。钱某虽然对《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但其明确对《协议书》没有诉讼主张,而本案解决的是权属问题,可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著作权归属。

钱某还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和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不是同一作品。本院认为对此意见需要考虑如下几点:第一,东阳荣煊公司为证明《武则天四大奇案》即为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剧本,提交了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的底稿以及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光盘,经比对,二者的人物、故事情节、场景及拍摄手法等方面细节均可互相对应。第二,钱某为证明二者不是同一部作品,仅仅提交了《武则天四大奇案》故事大纲,未能提交与东阳荣煊公司主张权利之剧本内容不同且可以直接用于某摄的《武则天四大奇案》剧本,也未能提交与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相对应的剧本。为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根据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节目部出具的《剧名变更证明》,《武则天四大奇案》是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的曾用名,且该剧在发行的不同阶段还有其他曾用名,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统一使用《神探狄仁杰》的名称,这正好能够说明二者是基于某一部剧本创作出来的电视剧作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剧本《武则天四大奇案》和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属于某一作品,钱某关于某者并非同一部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剧本《神探狄仁杰》(第一部)的著作权归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钱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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