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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莫某、江某与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王某、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死者江某之父),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莫某(死者江某之母),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江某(死者江某之子),男,201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姜某(江某之母),女,199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代表人:谭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凡,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莫某、江某与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王某、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易某,被告周某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莫某、江某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王某驾驶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东钱湖茶亭驶往鄞州区X镇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71省道茶亭路段由北向南调头转弯过程中,与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江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某某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某偿,摩托车驾驶员周某也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义务应由法定继承人周某在遗产和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某XXX号牌中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其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故应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某XXX号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略)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略)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死者江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江某明知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无证驾驶且酒后驾驶,却仍然乘坐该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且江某自身又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可知江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与周某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王某最多仅需承担次要责任。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是引用两条概括性法条的规定,“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认定周某承担事故责任则是确认其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二轮摩托车且开车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周某的过错明显大于某某,王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至多也仅是次要责任。三、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车是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的车辆,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与利益并未实际支配,因此不需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支配人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王某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各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原告主张某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江某非农业户口的户口簿系江某死后签发,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江某死亡时是非农业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某者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不能主张,即使主张,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王某系自己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自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的非农业户口系死亡后补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也不当。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因为死者自身有重大过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答辩称:一、周某与江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摩托车是为了两人销赃,即周某是为两人的共同利益而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事故,因此两人之间互相不用承担责任。二、江某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其自身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江某在自己醉酒的情况下明知周某饮酒又无驾照却仍乘坐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属于某甘风险。三、江某的过错是针对周某与江某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根据双方驾驶员的过错情形考虑的,乘车人的过错不属于某通事故责任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死者江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江某的过错只是减少周某一方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为对方驾驶员即王某的免责理由。四、对原告适用非农业标准赔偿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五、各被告之间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甬(公)湖交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某与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交警部门对被告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某为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张某每年要向某公司交纳7000元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阜阳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江某与死者江某是父子关系。

4.居民户口簿一份、江某户籍证明一份(附三点备注,并由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盖章)、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三份(两份证明江某于2006年6月因土地征用而转为非农业户口,一份证明江某原系城东派出所辖区X区域划分调整而划拨到水上派出所),拟证明江某为非农业户口,进而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5.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系江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6.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江某已火化。

7.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周某,进而证明周某是适格被告。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周某无证驾驶又是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也未年检,且驾驶员与乘客江某均未戴头盔,因此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转弯过程中有注意周某动态的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尽前述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周某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相当,故确认王某与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对证据2,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取的是保险费等代缴费用,并没有营运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自己每年需向某公司缴纳7000元管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与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是否对渝XXX号车享有运营利益或支配利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对证据3,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与陈述可知江某是非婚生子女,而出生医学证明又是在江某死后才补办,所以医院其实也不能确定江某的父亲是江某。根据被告到颍上县人民医院的调查,江某根本不是出生在颍上县X组复印自颍上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登记表),因此对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对江某与江某的父子关系也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到的江某并非出生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问题,原告承认江某实际出生于某上县协和医院(提交颍上县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并解释这是因为姜某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因此与江某未登记结婚,导致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有困难,由于某颍上县人民医院有熟人,因此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办理了江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解释清楚在颍上县人民医院补办江某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且有证据印证,结合江某的户籍目前已入在以江某为户主的家庭户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某某系死者江某之子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周某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江某非农业家庭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时间晚于某某死亡时间,而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变动应根据本人意愿,因此江某在死亡后不能再变动户籍性质,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户籍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张某对除“户别:非农业家庭户”以外的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水上派出所盖章的手写的三点备注有异议,认为手写内容不严谨且没有承办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三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认为:1.有两份证明为手写,且无承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根据户口簿,江某户籍所在地应为颍上县水上派出所管辖,所以城东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3.户籍变动时间应出具专门的户籍变动证明,应明确写明是何年何月何日因何原因而变动户籍,而原告却无法提供;4.证明中写明是因土地征用而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则原告应提供土地被征用的材料,公安机关是无法证明土地征用情况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颍上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即江某属于某东派出所辖区居民时已经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因区域划分调整,江某变由水上派出所管辖,移交时(2007年)江某的户别已是非农业户口。并且,江某的户籍证明中签发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即至少在2008年2月20日时江某已经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院确认江某死亡前为非农业户口。

对证据5,被告某公司、张某、周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安部门也是根据出生医学证明来确定江某的继承人,而由于某生医学证明存在问题,因此该登记表的内容也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江某所在镇X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审核并盖章,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6、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渝XXX号车实际属被告张某所有,张某陈述的每年向公司缴纳的7000元实际是代缴的费用,因此被告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每月需缴纳管理费300元,因此不是无偿挂靠,被告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可确认渝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并且根据该挂靠合同约定,张某需要向某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因此本院确认某公司对渝XXX号车享有运营利益。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江某医疗费22849.4元。

2.交通事故抢救存放凭证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事故押金105000元,及支付原告方现金7000元。

3.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支付拖车费620元,停车费800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需按照医保范围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表示未从交警部门领取过押金,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是事实,但这是江某火化时其亲属吃住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江某亲属确实未从交警部门领取押金。

对证据3,由于某告张某未提起反诉,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朱华恩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江某、周某在事发当日驾驶乘坐的摩托车系两人共同盗窃所得,失主朱华恩在2011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2.申请证人吴文学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摩托车是为了实施周某与江某两人的共同销赃行为。吴文学当庭陈述:证人与周某是老乡。在发生事故大约两天前,周某与江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横溪问证人要不要买,证人没有买,于某两人就走了。过两天证人就被叫去医院,因为老乡周某出车祸了,证人在医院见到的就是江某与周某两人。

3.周某与江某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是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江某是醉酒状态下乘坐摩托车。

原告与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是否属于某盗车辆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关联,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某盗窃车辆,导致周某、江某两人心虚惊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可信,而且即使存在偷窃,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盗窃事实是否存在需经公安机关侦查及刑事审判程序确定,本案中仅能确认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车辆,不能认定盗窃事实的存在。而且即使存在两人共同盗窃,被告周某关于某需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某不能成立,因此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就是由于某某处于某酒状态所以才由周某驾驶摩托车,被告某公司、张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证据可知江某存在醉酒与未戴头盔的情形,因此原告也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渝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东钱湖茶亭驶往鄞州区X镇方向。21时20分许,该车途经71省道茶亭路段由北向南调头转弯过程中,与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死者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部门调查,周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属饮酒后驾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江某事发时属醉酒状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渝XXX号牌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为治疗江某伤情,被告张某共支付医疗费22849.4元。另外,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方现金7000元。

江某死亡之前的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江某(X年X月X日出生)与莫某(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江某洪与江某两子,江某与姜某(两人未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江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某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某养人江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某某未达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莫某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江某的扶养费,由于某某另有一子江某洪,故确认为194200元(x/2)。对江某的抚养费,确认为165070元(x/2)。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962590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270元)。对于某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江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49.4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962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略).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渝XXX号牌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某案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死者,另一名死者周某未发生医疗费支出,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则由两死者的继承人各享有55000元。死者江某作为摩托车乘者,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其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佩戴头盔,导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某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周某关于某某与江某系合伙关系进而互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周某提出的江某系自甘风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醉酒的江某明知周某存有不宜驾车的情形,而且本院已经确认江某需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在驾驶机动车掉头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周某动态,与周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两项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且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又由于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王某的雇主被告张某与周某对江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各承担45%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某某已死亡,被告周某作为周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周某并非侵权行为人,且周某可获的赔偿款是基于某子周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害,赔偿款并不属于某产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在其可获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渝XXX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对该车有部分利益支配,应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莫某、江某65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江某、莫某、江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87287.4元中的45%,计444279元,扣除已支付的29849.4元,尚需支付414429.6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莫某、江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87287.4元中的45%,计444279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周某在继承周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对上述二、四两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某、莫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94元,由原告江某、莫某、江某负担3889元,被告重庆市北碚某保险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张某负担7516元,被告周某负担7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燕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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