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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林某、李某、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林某、李某、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四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向宁波鄞州农村合某银行东吴支行贷款70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12月15日,因贷款即将到期,被告李某、林某、李某共同出具了承诺书,要求原告继续担保,并自愿将位于某州区某二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李某无力归还借款,由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先偿还银行贷款70万元,原告还款后对被告李某有追偿权,被告某公司对李某应支付俞某的代还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李某与某公司归还原告款项的分期支付时间与金额,且约定若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全额付清。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代被告李某归还了贷款70万元,但此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代还款项和利息,仅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4月的利息。现要求:一、被告李某、林某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林某、某公司均未予答辩。

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林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15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宁波某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林某与李某要求原告为被告李某在鄞州银行东吴支行的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三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证明为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是原告个人。

2.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原告代被告李某归还70万元借款后享有对被告李某的追偿权;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应付原告的代还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李某与某公司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若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全额支付未还款项与利息。

3.宁波鄞州农村合某银行东吴支行出具的催款函与证明各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李某归还了银行贷款70万元。

4.被告李某、林某的离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李某、林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5日协议离婚,但本案涉及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5.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两份,证明被告为使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将被告李某名下的两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都交给原告作为抵押。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向宁波鄞州农村合某银行东吴支行贷款70万元,原告俞某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继续为前述70万元贷款担保,并承诺若自己无法归还贷款,则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某州区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的妻子即被告林某及两人之子李某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0年12月17日,宁波鄞州农村合某银行东吴支行向原告发出催讨函。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从本人帐户中转账70万元到被告李某帐户,用于某还李某在宁波鄞州农村合某银行东吴支行的70万元贷款。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俞某代李某归还银行70万元借款后,俞某享有向李某的追偿权,某公司也自愿对李某应付俞某的代还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约定李某与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前述70万元代还款项的利息。另外,《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李某与某公司从2011年1月起在每月月底归还原告2万元并支付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李某与某公司立即全额支付未还款项和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还款项与利息,仅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4月的利息。

另,被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李某归还了银行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并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某某在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是因经营需要而向银行贷款70万元,且被告林某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此该70万元借款属于某告李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某有据。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李某应付原告的代还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李某与林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林某偿还原告俞某代付款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林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15170元,由被告李某、林某、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燕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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