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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闻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机械配件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为与被告闻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闻某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某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博铁牌系列(PT系列)注塑机的企业,被告是加工注塑机零部件的企业。2010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PT-90、PT-110、PT-140、PT-180注塑机上的拉杆、活塞杆等零件,原告将上述零件的设计图纸全部交给被告,要求其按图纸加工产品。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来确定加工零件的规格型号、数某、交货时间等。2010年8月起至今,原告的客户纷纷来电话称刚买去的注塑机上的拉杆、活塞杆等发生断裂,要求退货。至今,由被告生产的零件装配成的注塑机上的拉杆、活塞杆等还在陆续发生断裂。2011年2月,原告将被告加工的拉杆交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结果为碳(C)%等五项项目不合格。由于某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失去多个供销合同,企业信誉受到严重负面影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将被告的部分加工费扣留。2011年1月2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不懂法,错失反诉机会,故只得另行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50000元。

被告闻某答辩称:首先,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过压某、压某、连接杆、活塞杆、活塞,但未提供过拉杆,而且提供的产品均未约定型号。被告生产的产品在交付时,只有合格产品原告才会接收。原告安装注塑机时,只有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才会安装。原告的注塑机出厂前,只有符合质量标准的注塑机才会销售。因此被告生产的产品经几道工序的检验,足以保证其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另外,为原告的注塑机提供零配件的企业不只被告一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断裂的配件系被告生产。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断裂,原告在收货后一年多才起诉,应视为怠于某知。而且,断裂原因究竟是配件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注塑机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过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图纸,被告是按照通用标准生产产品,生产的也是通用件而非特定机型的零配件。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50000元经济损失,完全是推测或臆断。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甬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图纸十二份、送货清单八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PT-90、PT-110、PT-140、PT-180注塑机上的拉杆、活塞杆等零件,原告将前述零件的设计图纸全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图纸加工。另外,2010年6月10日与2010年6月21日的送货单上都有拉杆这一品名,因此可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过拉杆。

2.客户退货通知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客户向原告购买的注塑机发生拉杆、活塞杆断裂,客户要求退货。

3.通知函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原告通过传真、快递等方式通知被告解决。

4.照片三张,拟证明由被告生产的拉杆、活塞杆等零件发生断裂。

5.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加工的拉杆在碳(C)%、铬(Cr)%、布氏硬度(心部硬度调质处理)10/3000/10、洛氏硬度(表面硬度高频G48)、镀层厚度/um这五个项目上都不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图纸,原告提交的图纸也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名,且图纸上记载的是博铁实业有限公司,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原告应提供双方封存的图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写纸复写的,属于某印件。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原告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是否就是该组送货单项下的产品也无法确认。送货单上写的拉杆的型号与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拉杆型号不一致。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图纸,由于某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又否认曾收到图纸,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送货单,应属于某件而非复印件,但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对货物的品名与规格,送货单上的记载与原告诉称的型号并不完全相同。对送货单,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发出通知的两个企业的情况不明,而且其中一份还存在改动,并且,两份退货通知中都没有说明具体是何零件存在问题,拉杆断裂的原因并不清楚,也可能是机器设计不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通知函上均是写给宁波市江东某机械制造厂,而非本案原告陈述的宁波市鄞州某机械配件厂,并且宁波市江东某机械制造厂也没有收到过该两份通知函,邮件详情单不能反映出邮寄的是何文件,而且寄件人也非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也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且照片上也有很多未断裂的产品,产品断裂的原因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出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具体包括:1、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的无法确定,取样是否科学也无法确定;2、检验报告中的“生产单位”是原告任意标注的,而且写的是“宁波市江东某机械制造厂”,与本案原告提及的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关;3、检验报告中产品的“型号规格”与被告方提供的型号不一致;4、本案涉及的注塑机上的零件产品,目前并无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原告自行设定的。本院认为由于某原告单方送检单方抽样,并且检验报告中注明的产品生产单位也并非本案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闻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闻某系宁波市鄞州某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同时,被告也系宁波市江东某机械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2010年6月起,宁波市鄞州某机械配件厂向原告提供连接杆、活塞杆等塑机钢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则应当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原告产生了哪些损失。在产品质量方面,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产品标准有过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产品是由于某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发生断裂;在损失的具体数某方面,原告更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即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退货通知、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均属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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