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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某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B座430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某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简称佳华文化公某)与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简称千钧网络公某)、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简称我乐信息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华文化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千钧网络公某和我乐信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文化公某起诉称:我公某享有电影《x:x深海巨鲨3》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3月,我公某发现我乐信息公某和千钧网络公某在二者共同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我乐网上以插播广告的方式公某播放上述电影。两被告的该等发布播放行为从未经得我公某授权或同意,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某的合法权利,造成重大损失,故我公某要求我乐信息公某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及公某费一共4万元。

千钧网络公某和我乐信息公某共同答辩称:佳华文化公某不是涉案影片的权利人,不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某不是我乐网的经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影片是网友上传的,我乐网作为一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综上,我两公某不同意佳华文化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x,INC公某出品了电影《x:x深海巨鲨3》(简称《巨鲨3》),影片片头署名“x”。

2011年4月23日,x,INC公某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巨鲨3》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的独家发行权授予H.G.C.x公某,被授权方对发生在上述地区内的侵权行为拥有独立执行权或者指定任何其他第三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代表其采取法律行动,并有权转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发行。授权内容包括:院线、音某、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x、PPV、x。影片《巨鲨3》的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开具之日起4年。上述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公某员公某并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2010年2月26日,经H.G.C.x公某申请,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授权方是x,被授权方是H.G.C.x,作品名称是包括《巨鲨3》在内的72部播放影片,授权内容是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进行的电视播放,播出方式是免费/付费-有线-无线-卫星-VOD-其他PPV、x、IPTV、x、酒店,授权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2011年9月1日,H.G.C.x公某出具《证明书》,将《巨鲨3》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完全独占性(排除包括该公某在内的任何其他地方)和可再转售的所有权(包括音某、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x、PPV、x)及相应的独占性维权、受偿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给佳华文化公某,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该《证明书》经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证明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某文书转递专用章。

2010年5月24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印发进口音某制品批准单,影片《巨鲨3》的批准文号为:新出像进字(2010)X号。

网址为www.x.com的我乐网的ICP备案人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人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简称千钧公某)。在本院做出的包括(2011)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内的多份判决书中均确认我乐信息公某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在该网站的“版权指引”中明确提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注册的网络用户,可以按照该网站提示的视频上传流程自行上传视频节目。

2011年9月29日,佳华文化公某申请公某处对我乐网上传播电影《巨鲨3》的情况进行了如下公某:进入我乐网首页,在该页面上方及下方均显示有资讯、原某、娱乐、影视等栏目分类。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深海巨鲨”,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部显示有电影的片头剧照,剧照右侧有该剧简介,下方有“深海巨鲨1”、“恐怖片深海巨鲨2【高清】”、“恐怖片深海巨鲨3【高清】”的列表。点击“恐怖片深海巨鲨3【高清】”,进入播放界面,在进入的页面下方显示有如下信息:“‘x’于X-X-X发布”、“类别:电影”、“播放:1052”。在上述页面点击播放,该集可以正常播放,内容与佳华文化公某提交的权利光盘一致。北京市方正公某处为上述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

2011年10月28日,佳华文化公某就上述我乐网上播放涉案影片《巨鲨3》的情况致函我乐信息公某,要求我乐信息公某停止侵权,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赔偿损失。

2011年11月2日,佳华文化公某再次对我乐网上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进行了公某,操作过程和内容与前述公某一致,北京市方正公某处为上述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

2011年11月30日,在我乐网上搜索“深海巨鲨”,已经查找不到涉案影片。

另查,佳华文化公某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案一共支出了公某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音某光盘,《授权书》、《证明书》、《批准单》、《著作权登记证书》、公某、邮件回单、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巨鲨3》片尾出品人的署名以及《授权书》、《证明书》、《批准单》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佳华文化公某享有该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我乐信息公某认为佳华文化公某不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乐网的ICP备案人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人为千钧公某,在千钧网络公某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千钧网络公某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乐信息公某是我乐网的实际经营者,该网站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通过佳华文化公某提供的公某,可以看出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电影是由名为“x”的网络用户上传的。佳华文化公某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电影在网络上传播是经过授权的,故我乐网上传播的该电影是侵权作品。

尽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其网站中是否存在侵权作品在一般情况下无审查义务,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其对于某站上存在的侵权作品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的,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我乐网上有原某、影视等栏目分类,且在播放涉案电影时,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首页>电影>深海巨鲨3……”,在播放页面右侧显示有“类别:电影”,可见涉案电影存放在我乐网的电影栏目内,且该电影是专业制作机构制作的内容完整的影视节目。我乐信息公某作为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且多次被诉处理此类纠纷,以自己的预见能力和预见水平,对于某网站的电影栏目中存在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涉案侵权电影,是应当能够注意到的。且我乐信息公某在收到佳华文化公某的删除通知后仍然拒绝删除,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佳华文化公某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千钧网络公某作为我乐网的所有者,对此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某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佳华文化公某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到涉案电影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涉案电影的发行情况、我乐信息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佳华文化公某主张的公某费属于某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和公某费用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某共同负担6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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