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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某与被告何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女,1975年日出生,汉族,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又系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戚某为与被告何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何某因不满原告举报其违章建筑而辱骂原告,后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6370.1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直接财产损失996元,合计10815.1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陈某答辩称:被告方是因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搭建,被告陈某仅是在原告与被告何某发生冲突时进行劝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CT检查过多,且在事发5日后才住院治疗缺乏合理解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病伤假期间还是有病假工资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同一时间段内多次连续消费,财产损失也没有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甬公鄞(钟)行决字(2011)第某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中记载被告何某因殴打原告而被罚款,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若干份,并说明门诊病历的涂写痕迹是其孩子所为,以证明损伤情况、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的事实。

3.诊断意见书、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中记载原告月基本工资2100元,因受伤请假35天,扣发基本工资2450元,以证明休息时间及误工损失。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1属实;证2中门诊病历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证3中的证明上记载的扣发工资数额与其收入不符。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虽有描写,但原有字样仍基本可以辨认,且与住院记录等相印证,本院可予采信;被告对证3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系书证,本院均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因原告举报被告方在(略)钟公庙街道某某小区X幢X室进行违章建筑,2011年5月13日,被告何某在某某小区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又以抓扯头发、衣服的方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复诊;当月16日,原告在该院以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二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又多次复诊。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370.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某因原告举报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所诉医疗费6370.10元、误工损失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原告所诉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检查过多及延后治疗的辨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查、住院治疗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某告休息期间应有病假工资的意见于某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6370.1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9080.10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20元,被告何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项宇龙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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