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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代表人: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太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14时8分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浙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新区明州大桥南口岸与原告驾驶的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某某某执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某某公司为浙B某号汽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9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合计14500元;被告太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某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停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等事实;

证据2.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收费结算表、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95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拟证明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太保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3日14时8分许,李某某驾驶浙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高新区明州大桥南出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9500元。

另查明,浙B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被告太保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2012年2月7日汇款946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于某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修理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00元予以确认。浙B某系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停运28天,其依据的是结算单上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日2011年11月23日为28天。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修理费票据上载明了修理的工时费、材料费。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在车辆修理完成时,即能准确确定所需的材料与工时,结合原告车辆修理的具体部位,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其停运时间为8天。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营运收入,本院参考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区出租货车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1200元(8天X150元/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5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10700元。其中属交强险的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部分87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赔偿。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其需要赔偿的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多偿付的部分,因其未提出返还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太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50元,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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