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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一包,计0.2克。

2、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尚某毒品一包,计0.2克。

3、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三原县火车站原服务楼对面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柯某毒品一包,计0.1克。

4、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东一路中段田园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毒品一包,计0.3克。

5、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尚某毒品一包,计0.1克。

6、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三原县X路瓜果市场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柯某毒品一包,计0.1克。

7、2011年8月2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邹某家中抓捕邹某时其逃逸,现场缴获毒品2.71克。

8、2011年8月30日,三原县X村委会院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现场搜缴毒品0.8克。经鉴定,被告人邹某向吸毒人员所贩某的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尚某、柯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手机两部、电子秤两台、小剪刀两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邹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长虹手机两部、电子秤两台、小剪刀两把、毒品海洛因3.5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谢某池

代理审判员吴某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宁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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