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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德),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医院医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三附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成、被告医专三附院法定代表人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因“左腮腺混合瘤”在被告处做手术,术前院方表示手术没问题。但原告术后住院期间出现左眼睛不能闭合,而且左眼皮不能动、流泪、牙齿不对齿、不能咀嚼、视力下降、嘴歪眼斜、说话困难、后经其他多家医院诊断,面部神经已经受损,而且错过恢复治疗期,现已无法修复。2009年4月,经漯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医疗事故等级标准(试行)》,对应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处理。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心和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事故赔偿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医专三附院辩称,本案是一起以医疗事故为案由的侵权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49、50、51、5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所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有误,请法院应依法纠正。根据漯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对本案双方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3月16日,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医专三附被确诊为“左腮腺混合瘤”住院治疗。其间花去医疗费等共计7679.80元。同年3月21日,尉氏县X村合作医疗为原告开具一份补偿审核表,补偿孙某某2604.67元。2009年3月11日,漯河市医学会收到原告孙某某交纳技术鉴定费2000元。2009年4月22日,受原被告双方委托,漯河市医学会出具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其中认定:1.被告医专三附院病例手术记录中具有口腔资质的术者马平生无签字,不能证明马平生医生参加手术,也不能派排除非口腔专业医师主刀手术。2.手术同意书中关于面神经损伤程度告知不详细。3.手术过程中与患者家属商定切除部分面神经即是改变了术式,但无患者家属签字。结论: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方承担主要责任。随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医专三附院交涉无果,原告持据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母亲梁凤英出生于1931年1月24日、孙某某之兄孙某德出生于1951年9月29日、孙某某之妻师小卫出生于1953年2月2日。

以上事实有住院收据、鉴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作为患者在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医专三附院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有医学会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8275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医疗费7679.80元,新农合补偿2604.67元、钛板费3200元)。原告误工费8159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108.4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孙某某伤情参照相应的标准可认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梁凤英抚养费为4566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梁凤英77岁,需扶养3年。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3年÷2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x元为宜。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40元。医学会认定医专三附院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得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实际应得赔偿为x.68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孙某某之妻师小卫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专三附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6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医专三附院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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