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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某服装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系被告儿子,199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应某、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1988年12月23日,原告的叔父陆某将建造在宁波市X镇的宗地号为x号土地上占地面积为61.20平方米的祖传二层楼房一间(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赠送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故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暂时居住。为明确讼争房屋产权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在所在村村委会见证下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讼争房屋属于某告所有。但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手段于2011年1月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某月15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某月18日予以核准并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现要求依法确认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陆某乙答辩称:对讼争房屋原系陆某(曾用名陆X)所有无异议。陆某于1984年将讼争房屋赠送给被告父亲。被告1984年结婚的时候,被告父亲将讼争房屋作为婚房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按地方习俗,子女结婚时父亲将房屋分给谁居住,则该房屋就应某于某所有。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因原告答应某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送给被告,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字的。现在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应某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某于1988年7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公开信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原属于某外人陆某所有,陆某于1988年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且被告对该事实知情并认可的事实;2.地籍类案卷目录和宗地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情况以及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异议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异议登记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平面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原告的名字都是他人冒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认为陆某已于1984年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父亲,故陆某无权于1988年再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关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表示反悔,故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承认在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原告的名字系由被告所签。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陆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某、徐某、杨某于2011年12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某、陆某丙于1984年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及其前妻陈某某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陆某丙的签名与原、被告父亲陆某丙亦不相符,从证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赠与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某作了调查,张某某称讼争房屋原属原、被告叔叔陆某丙所有,后陆某丙去了上海。讼争房屋从被告结婚以来一直由被告居住。陆某丙将讼争房屋赠予何人,其并不清楚。2010年12月,原、被告就讼争房屋达成协议,让其做一下见证人,被告对协议书上的内容完全知情并同意,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叔叔陆某(曾用名陆X)祖传所得,于1988年12月由陆某赠与给原告陆某甲。讼争房屋自1984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讼争房屋系陆某于1988年12月23日赠与原告所有;现由被告居住,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意由被告继续居住。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于某告名下。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后,该局于2011年11月18日予以核准并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应某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讼争房屋原属原、被告叔叔陆某祖传所得,该事实原、被告及陆某均陈述一致。现陆某已明确讼争房屋已由其于1988年赠与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应某定讼争房屋系原告受赠所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已由陆某于1984年赠与其父亲,陆某于1988年再将讼争房屋赠与原告系无权处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系相关部门登记错误,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已由其父亲赠与被告,讼争房屋应某被告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陆某乙名下的二层楼房一间(地号为x,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20平方米)属于某告陆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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