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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空运快件部(以下简称空运部)与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空运快件部。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空运快件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空运快件部职员。

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空运快件部(以下简称空运部)为与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运部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蔡某某,被告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运部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国际快递运输协议一份,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空运快件运输事宜。2011年7月间,被告共委托原告空运了九笔快件。运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空运快件费共计7366.68元。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运快件费7366.68元。

被告时装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国际快递运输协议是实,被告在同年7月份确实委托原告空运了原告所述的九笔快件,但是被告对其中运单号为(略)的快件重量有异议,其中运单号为(略)、(略)、(略)的快件运期严某超期,给被告造成了严某损失,因此被告拒付运输费。

原告空运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国际快递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空运快件运输事宜,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被告每月产生的运费须在45日内结清;2.价目表一份(系传真件),拟证明空运快件运输的价格及计算方式;3.TNT运单四份,DNJ运单五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货件委托原告通过空运出口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通过空运出口的九笔快件运单的运费共计7366.68元的事实;5.律师函(系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空运费7366.68元的事实;6.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空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过该份对账单,对运单号为(略)的运单重量有异议,被告当时称的重量为11公斤,相应运费应为1562.14元,对其他运单的收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回函中向原告提出其中三笔运单时间过长,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针对被告对证据4中运单号为(略)的运单重量的异议,原告同意对该笔运单的费用按1562.14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对被告发生的运费的汇总,该对账单经当庭核对,双方已对九笔运单的运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期间委托原告空运的九笔快件的运费总计7180.06元。

被告时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全球空运快件路径图五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的快件单号为(略)、(略)、(略)的快件空运时间严某超出正常时间,正常空运时间为5天左右。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笔运单的时间的确过长,但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取件的当晚已将快递交给TNT公司,并得到及时出运,运输迟延系由于某班延误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并非原告的人为因素造成。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国际快递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空运快件运输事宜,双方对付款时间亦作了约定。2011年7月间,被告共委托原告空运了九笔快件。运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空运快件费共计7180.06元。其中运单号为(略)的快件送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运单号为(略)、(略)的快件送达日期均为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快件运费。2011年8月30日,被告回函原告对运单号为(略)、(略)、(略)的快件的送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运输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被告托运的快件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某告空运的三笔快件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而拒付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均应当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被告提出延误的三笔快件的送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及27日,而被告直至2011年8月30日才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已超过规定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快件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空运快件部运费7180.06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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