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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柘法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镇杜庄至元兵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庄西地路段,因躲避其它情况逆向行驶,与相向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玲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1984.69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五菱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躲避其他

情况逆方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按80%赔偿。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打击很大,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有关情况,调整为20000元。综上,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1984.69元;②营某10×21=21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④后续治疗费4000元;⑤鉴定费400元;⑥误工费5523.73÷365×102=1543.26元;⑦护理费5523.73÷365×21=635.46元;⑧伤残赔偿金5523.73×20×40=44189.84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10×40%÷2=7364.42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95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付83732.9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3.26元、护理费635.46元、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冲抵被告李某对原告陈某的赔偿。二、被告李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5779元(医疗费1984.69元、营某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224.69×80%)。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要求重新鉴定。2、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伤残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对由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李某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某某的鉴定问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陈某受伤造成胸部损伤合并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右手不能握力,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严重受限。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是注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陈某的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a,4.810x及附录A7之规定相吻合,故陈某的伤残被评定为7级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对鉴定不服的应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也规定了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鉴定权,故原审认定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合法有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陈某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反驳证据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由于某险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和证明原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某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在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神抚慰金问题。陈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右肩节功能丧失,右手不能握力,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严重受限”,此事故对陈某不仅身体上收到伤害,在生活和精神上对其有一定的打击和影响,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基本适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判决数额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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