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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彭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76年2月l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与彭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高速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高速公司、彭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5863.4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晓云,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原告徐某乘坐被告彭某驾驶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441KM+800M处北幅时,因高速公路路面上有一条死狗,因躲闪不及轧住了该障碍物(狗尸体)而导致车辆翻转,当场造成原告及彭某、段某、段某、曹丹丹受伤。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花去医疗费1348.5元,后又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开放性外伤伴尺桡神经损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毁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478.9元。2011年10月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并在适当时机,应行右下肢疤痕修复,费用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处理。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应当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在高速路面上存留有动物(狗)的尸体,对驾驶人员及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丘高速公司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没有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商丘高速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高速公司主张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安全管理和巡查义务,本次事故形成的基本事实,完全否定了被告履行了巡查义务的答辩观点,据此证明被告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彭某作为司机,应有谨慎驾驶和保障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不具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的自然条件下没有注意到前方路面有异物,致使车辆翻转,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商丘高速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27.43元。误某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03天。为16853元(30303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1162元(30303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10%×20年)。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再另行单列。以上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4002.95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彭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9200.8元,被告商丘高速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4802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200.8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802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被告彭某负担45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000元。

商丘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尽到路政巡查,在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系因驾驶员处理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医院出具的真实票据,不应认定;原判支持误某及鉴定费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的意见与徐某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驾驶员被上诉人彭某驾车驶入上诉人所管护的高速路段某行,上诉人作为该段某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者,在收取通行费用后应当提供畅通安全的通行环境。由于某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事故路段某面上存留动物尸体,从而使驾驶人彭某因躲闪该障碍物造成翻车的事故,造成作为车人乘员的被上诉人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未尽到及时清除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某上诉人徐某的医疗费用,徐某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非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但该票据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来源清楚,且经释明后上诉人不申请本院核实,该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数额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结论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推翻该结论的反证证明,原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为自来水公司,系企业性质,公司出具有被上诉人因车祸休养没有上班的证明,其非因公致伤或因病休养,单位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亦为其误某损失,该费用属于某定赔偿项目;鉴定费系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原审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彭某锋

审判员朱金礼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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