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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3时许,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欲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随即应允,并和于某乙谈好价格、地点等交易事宜。23时50分许,被告人依约去到本市X区X路向西大厦裙楼一层x酒吧门口,将一包用纸巾袋装着白色晶体交给于某乙,而后收下于某乙支付的人民币250元。民警即将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和于某乙二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和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上述交易的白色晶体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发还物某文件清单、毒品、毒赃照片、抓获经过、通讯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某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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