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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某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汪某,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被某胞兄,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某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被某曾系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厂长一职。2010年11月5日上班时,原告向被某指出被某前几日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的行为不当,被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趁原告不备殴打原告,原告被某中头部、眼部等,脸部也被某处抓伤,后被某司其他员工制止。经医院检查,原告左球结膜混合性充血,角膜上皮片状剥脱,诊断为左眼角膜挫伤,双眼屈光不正。现原告左眼的矫正视力从原来的1.0下降到0.6,经医生诊断,视力已不可能恢复。现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9047.99元、误工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视力下降补偿费2000元、眼镜费1500元,共计20247.99元。

被某汪某答辩称:被某曾任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0年11月5日,原、被某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起因并非被某无故不上班,被某有原告签名的请假手续,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无故挑衅被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某摔在地上,被某顺手抓了原告的眼镜。被某也在纠纷中受伤,但未去就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被某均不予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被某打的情况;2.病历卡两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包括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9206.39元;3.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的事实;4.调解终结证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纠纷经宁波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5.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事后被某某拿走的事实;6.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4800元,请假一天扣200元的事实;7.宝康眼镜手册一份、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鉴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5日的矫正视力为1.0,在2011年5月16日的矫正视力,右眼为0.8,左眼为0.6,已无法恢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某质证,被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病历卡中医生书写的字迹不清,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费用与本起纠纷无关,要求扣除;对证据5,认为被某在事后向原告归还眼镜,但原告不肯接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老板的哥哥,在公司上班并无工资,如有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还应提交确实误工的证明;对证据7中的宝康眼镜手册有异议,认为上面的记载不能作为依据,对疾病鉴定证明书无异议。针对被某对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票据关联性的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1月13日151.80元的费用系原告治疗胃病所花,与本案无关,同意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1年1月13日151.80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为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宝康眼镜手册,本院认为被某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请假条两份、医院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某已向公司请假并得到原告的批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假条的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与本起纠纷无关。本院对被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调取了本起纠纷的案卷,并出示了该案卷中派出所民警对原、被某、方成立、袁继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某笔录中陈述原告先动手打被某不是事实,原、被某之间因工作问题原就有矛盾,原告系高度近视,被某掉眼镜后无法主动攻击被某,其他均无异议。被某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纠纷的起因并非原告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均系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故对该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某当庭将原告的眼镜提交本院,要求归还原告,原告认为镜架已坏,不同意接受,仍要求被某赔偿。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某曾系同事关系,均系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员工。2010年11月5日,原、被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进而相打,原、被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5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蔡某外伤致左眼角膜挫伤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社会,需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原、被某之间因工作问题产生争议,理应协商解决,化解矛盾。而本案原、被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动辄发生争吵,进而相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无关的费用后为8933.56元,被某虽对其他部分费用仍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宁波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被某认为原告无工资不符合常理,但原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其门诊治疗多次,必然对工作造成影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累计为一个月。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视力下降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在本起纠纷发生后将原告的眼镜取走,应当予以返还,但该眼镜镜架已损坏,被某应予赔偿,由于某镜的价值不明,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汪某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8933.56元、误工费2808元、眼镜修理费200元,合计11941.56元的70%,计8359.1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28元,由被某汪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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