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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付某某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大道X号丽晶华庭金莱阁七楼X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苟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还求公司)、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今还求公司和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现今还求公司和付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今还求公司和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锋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8日,锋隆公司与今还求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锋隆公司为今还求公司加工CD光盘,今还求公司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版源、丝印胶片等,锋隆公司须保管好版源、母盘和丝印胶片,双方还对加工价格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今还求公司在锋隆公司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某加工费,月结不超过20万元,并提供个人担保等。2001年7月10日,今还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出具《担保函》,为锋隆公司对今还求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到期应付某全部加工费、延期付某违约金、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2002年12月30日。2001年7月12日,今还求公司出具《收货授权书》给锋隆公司,告知已委托薛力为收货人。后锋隆公司依约为今还求公司加工光盘,但今还求公司未依约支付某工费,经双方对帐,截止2002年6月30日,今还求公司尚欠锋隆公司加工费(略).13元。今还求公司认为锋隆公司违约在先,其擅自停止加工,还扣押今还求公司15张母盘,给今还求公司造成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锋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一审庭审中锋隆公司确认今还求公司已支付2720元,尚欠加工费(略).13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今还求公司拖欠锋隆公司报酬而引起诉讼,案件的性质属加工合同纠纷。今还求公司尚欠锋隆公司报酬(略).13元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应予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今还求公司有否提供反诉讼争的15张母盘给锋隆公司、锋隆公司是否扣留了今还求公司的15张母盘、今还求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依据今还求公司的陈述:委托锋隆公司加工的光盘中,部分是由其提供母盘给锋隆公司加工,部分是由其提供音源,由锋隆公司依据音源来制作母盘;对于讼争的15张母盘,是由今还求公司直接提供母盘,还是提供音源由锋隆公司制作母盘的事实,今还求公司无法明确,即不能确定讼争的15张母盘是今还求公司提供给锋隆公司。因此,依据双方的陈述,推定讼争的15张母盘是由锋隆公司制作的。今还求公司以锋隆公司扣留其提供的母盘为由,反诉锋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今还求公司虽提出锋隆公司违约在先,没有继续履行加工义务的抗辩,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来证明今还求公司要求锋隆公司加工产品而锋隆公司不交付某作成果的事实,因此,今还求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今还求公司收到锋隆公司的工作成果后,未依约给付某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按约定对今还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锋隆公司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今还求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锋隆公司支付某酬(略)。13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今还求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今还求公司承担,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受理费9260元,由今还求公司承担。

上诉人今还求公司、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今还求公司尚欠锋隆公司加工费(略)。13元的事实,双方已确认。2001年7月8日锋隆公司与今还求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7条规定今还求公司在锋隆公司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某加工费,月结不超过20万元,并提供个人担保。锋隆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加工义务,导致今还求公司断货,而今还求公司与各地经销商还有供货协议,这给今还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锋隆公司还擅自扣押今还求公司15张含音源的母盘,经多次交涉未得到解决,而在这种情况下今还求公司还向锋隆公司付某。2002年11月10日,今还求公司向锋隆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母盘事宜”的传真件,但锋隆公司置之不理。因锋隆公司扣押15张含音源的母盘给今还求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锋隆公司如不就此向今还求公司作出赔偿,则今还求公司也不可能归还锋隆公司加工费。一审法院对15张母盘的权属认定有误,《委托加工合同》第4条规定CD-ROM来版压片费1。25元/片,这个单价就包括了CD母盘的制作费,今还求公司在支付2001年7月18日、2001年7月30日锋隆公司开出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中已付某了所有CD母盘的制作费,因此15张母盘的权属归今还求公司。双方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办理了交接手续,今还求公司将15张音源CD-ROM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交给锋隆公司,锋隆公司用音源CD-ROM制作了15张母盘,一审庭审中锋隆公司谎称15张音源CD-ROM已归还,但无签收凭证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今还求公司至今未收到15张音源CD-ROM。当时双方交涉时,锋隆公司称其只有15张母盘,15张音源CD-ROM不知去向,因此15张母盘便成了音源的唯一载体。由于锋隆公司一直扣押15张母盘,使今还求公司无法加工复制CD,同时也失去了15张音源,按每张音源制作成本3万元计算,今还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4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锋隆公司赔偿今还求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今还求公司、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佛山锋隆往来款项对帐单”,证明加工母盘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制作压片的费用中。

被上诉人锋隆公司答辩称:15张母盘是锋隆公司制作的,今还求公司没有给付某作费,锋隆公司有权不将母盘给今还求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锋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今还求公司、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锋隆公司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该对帐单没有经过锋隆公司确认。

对上诉人今还求公司、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对帐单无法反映出加工母盘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制作压片的费用中,更不能证明今还求公司已支付某盘加工费。

本院认为:今还求公司主张锋隆公司未依约履行加工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还求公司认为CD-ROM来版压片费1。25元/片包括了CD母盘的制作费,且今还求公司已支付某有CD母盘的制作费,因此15张母盘应归今还求公司所有,锋隆公司擅自扣押15张含音源的母盘,且不归还今还求公司提供的用以制作母盘的15张音源CD-ROM,按每张音源CD-ROM制作成本为3万元计算,应赔偿今还求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但今还求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的“佛山锋隆往来款项对帐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今还求公司既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某盘加工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锋隆公司未归还15张音源CD-ROM,以及每张音源CD-ROM制作成本为3万元的依据,故对今还求公司要求锋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今还求公司确认欠锋隆公司加工费(略)。13元,该款项应由今还求公司承担,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对(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一案上诉费的分担作出处理,故本院予以加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和付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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