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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香港浩利亨昌工程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地址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海滨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香港浩利亨昌工程贸易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X号东亚银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香港浩利亨昌工程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香港浩利亨昌工程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21日,湛港南方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美元,由于借款人装饰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尚欠30万美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于1989年6月16日装饰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贷新还旧《外汇贷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万美元,期限3个月,半球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装饰公司只偿还本金25万美元、利息(略).10美元给原告,尚欠本金5万美元及利息,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但无结果。现装饰公司已注销,其为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即现在的半球公司)和香港浩利公司合资开办,注册资金84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各出资42万元,但中方实际出资23.5万元,尚欠18.5万元不到位,外方实际出资21.4万元,尚欠20.6万元不到位。据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半球公司、浩利公司共同负责清算湛港南方装饰公司资产、以其资产偿还本金5万美元,利息(略).42美元,本息合计(略).42美元,折人民币(略).32元给原告。二、判令半球公司承担出资不实18.5万元、浩利公司承担出资不实20.6万元给原告。三、判令半球公司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核准登记的通知,证明借款人装饰公司原名为某方电器安装工程公司,注册资本84万元人民币。证据2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湛经贸委合字(1987)X号,证据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南方电器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湛港南方装饰公司。证据4湛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证明借款人装饰公司的开办单位投资不实。证据5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各方出资情况调查表,证明借款人装饰公司的开办单位投资不实。证据6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借款人装饰公司的合营中方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是现在的半球公司。证据7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借款人装饰公司已注销。证据8原告与借款人装饰公司的外汇贷款协议书,证明贷款关系成立。证据9借据,证明30万美元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装饰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10索付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装饰公司追索,被告确认借款。证据1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证据12许可证书,证明原告有经营金融权。证据13注销企业资料,证明装饰公司被注销及其合作双方出资情况。

被告半球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我方认为其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借款合同于1989年9月16日期满,而原告最后一次向我方要求偿还借款的时间是1999年,且原告直至2002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至2003年已超过二年,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能在二年诉讼时效内提出,也不能拿出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对主债务借款人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第36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是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一般保证,因原告对借款人不存在诉讼时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保证人同某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对从债务人也随着丧失胜诉的权利。二、原告诉我方出资不实18.5万元,我方认为原告此说法违背事实,毫无根据,依法不应采纳。我方于湛港公司成立之前已向该公司注入资金42万元,而原告仅凭猜测认为我方出资23.5万元,况且原告不能完全提供出资数额的资料。综上,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半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

被告浩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装饰公司于198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美元。后装饰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30万美元。1989年6月16日,原告与装饰公司签订贷新还旧的《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美元,贷款期限计到1989年9月10日。利率按伦敦银行同业拆息(未包括其他银行的拆出增幅)另加增幅1%(年率)计算,每六个月浮动一次。被告半球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保证责任,约定若装饰公司因各种原因不按协议规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则由半球公司负责归还全部本息。

借款期届满后,装饰公司只偿还本金25万美元、利息(略).10美元给原告,尚欠本金5万美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和被告半球公司均未归还。原告于1994年7月27日向被告装饰公司发函,要求装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10天内支付贷款本金5万美元和利息8751.73美元。1994年8月1日,装饰公司回函表示将尽快归还,请求原告谅解。但未见原告有在1989年9月11日至1991年9月10日有向装饰公司和保证人被某半球公司追讨请求其承担债务的证据。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有向装饰公司和两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

1995年12月25日,装饰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被湛江市工商局注销。该公司为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即被告半球公司)和被告浩利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4万元,其中中、外方各应出资42万元。1990年4月5日装饰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登记注明中方实际出资23.5万元,外方实际出资21.4万元。

装饰公司被注销后,未发现有其投资方清理其债权债务。1996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半球公司发出索付通知书,要求半球公司立即履行合同担保人的责任并催促借款人偿还贷款。半球公司于12月5日确认已收到,但未有任何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还于1999年6月、2000年3月和2001年11月向被告半球公司发函,但被告半球公司只承认其收到1999年之前的函件,不承认收到之后的两封函件。经审查,2000年4月18日被告半球公司对原告的索付通知书有签收,但2001年11月函件被退回,未送达给被告半球公司。

另查,被告浩利公司的地址及公司登记情况为原告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内查出,其在香港的注册号为(略)-X-X-X。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浩利公司为香港企业,本案具涉外因素,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半球公司所在省的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应适用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但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具体问题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借款于1989年9月10日到期,而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两年,在两年内如无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的存在,则主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将消灭,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诉讼时效自然也消灭。由于原告未提供在1989年9月11日至1991年9月10日有向装饰公司和保证人被某半球公司追讨请求其承担债务的证据,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消灭,之后装饰公司1994年8月1日回函重新确认债务,而作为保证人的某告半球公司却并无愿意继续为上述债务重新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后于1996年12月、1997年11月、1999年7月、2000年4月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盖章,但仍未足以证实其愿意为上述债务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其仍承受诉讼时效已过而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半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装饰公司在1994年8月1日回函原告表示将尽快归还本案债务,请求原告谅解,其行为已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装饰公司重新确认该债务之后,即使原告以2000年4月18日催款函作为其向负有清算责任的被告之一半球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湛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告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浩利亨昌工程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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