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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1992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吕某琪,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吕某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坤。因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且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结婚,建立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很幸福,进一步加深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我们之间偶然也有争吵,但都是因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吕某琪,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吕某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坤。2006年,原被告购买一套商品房,家中财产主要有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等生活必需品。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后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成长,也为了社会安定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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