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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卢某甲因经营运输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卢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分2年还清,第一期2006年5月30日归还3000元、第二期2006年8月31日归还2000元、第三期2007年1月31日归还2500元、第四期2007年5月30日归还3000元、第五期2007年8月31日归还2000元、第六期2007年12月31日归还2500元,被告卢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卢某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某乙多次催收,被告卢某甲只归还借款2500元。至今,被告卢某甲仍欠原告卢某乙借款本金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借款本金500元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某甲欠原告卢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卢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卢某甲主张2006年4月4日被告卢某甲向原告卢某乙借款x元,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原告卢某乙表示否认,对被告卢某甲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卢某乙诉请要求:被告卢某甲返还欠原告卢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借款本金500元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某甲返还欠原告卢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借款本金500元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从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无存折存款回单10份,以此证实,2006年4月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x元,上诉人已通过其妻子卢某英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妻子赖东娘帐号存款方式归还借款x元。对此,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x元,但认为该款是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妻子赖东娘借款的还款。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另外有向被上诉人之妻赖东娘借款x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已提供还款的无折存款回单,举证责任已完毕,被上诉人反驳不是x元的还款是另外x元的还款,应负反驳意见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而且无法举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x元中的借款x元。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仅任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凭空捏造的陈述就有意否定上诉人已还款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不顾证据和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2、上诉人妻子卢某英已通过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赖东娘帐号存款方式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日常生活中,夫妻是经济共同体,人们对具有夫妻关系的人总抱有非常信赖的态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由上诉人妻子向被上诉人妻子归还或者向被上诉人本人归还性质和效果都是一样的,对被上诉人夫妻而言都是共同财产,并没有特别约定,就是有特别约定,按照婚姻法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的,该约定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存款的帐号既有被上诉人的,也有被上诉人妻子的,上诉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号和指令,将还款存到上诉人帐号或其妻子帐号。不能认为,钱存到被上诉人妻子帐号就推定上诉人另外欠被上诉人妻子的款项。再说,被上诉人也已承认有收到x元,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收据,再加上上诉人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x元,共计x元的还款证据是很确实可信的,上诉人因丢失无法提供2500元还款依据外,被上诉人有证据支持的剩下的未偿还的借款也只不过是1500元。因此,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因无理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元。

被上诉人卢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确判决。2、卢某英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存入赖冬娘、卢某乙帐户的x元是卢某甲归还赖东娘的欠款,而不是归还卢某乙的现金借款。如果是还卢某乙借款的话,那就该叫卢某乙写还款收据给卢某甲才对,卢某甲仅凭自己填写的银行存款回单就可说成是还谁的欠款,违反了还款的常规做法,该存款回单并没有说服力。再说,卢某甲有二次共计还款2500元,卢某乙都按照卢某甲的要求及时写了还款收据给卢某甲。而且,卢某英在卢某乙借款x元给卢某甲之前,即2005年9月1日、2005年11月9日、2006年1月28日先后三次从永定农行城关分理处存入赖东娘帐户(帐号为x)各1000元,可从永定农行城关分理处调查。如果卢某甲不欠赖冬娘的钱,就不应把钱存入赖冬娘帐户。接着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卢某英继续分别存入赖东娘、卢某乙帐户共10笔,计x元,这是对卢某甲还赖冬娘款的连续。截至2005年8月31日止,经双方核对,卢某甲共欠赖东娘垫付款x元,当时,卢某甲亲手在欠帐单上签字确认,直到2009年1月底,卢某甲把此欠款还清后,赖东娘才将该欠帐单还给卢某甲,这笔款才算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某乙催收,被告只归还借款25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诉人陈述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支付的x元中除2500元是归还被上诉人现金借款外,另x元是上诉人归还赖东娘的欠款。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卢某英是上诉人卢某甲的妻子,赖东娘是被上诉人卢某乙的妻子。2006年8月1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1日,上诉人卢某甲妻子卢某英通过银行各存入被上诉人卢某乙妻子赖东娘帐号为13-x的农行帐户1000元,合计3000元。2007年2月15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3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卢某甲妻子卢某英通过银行分别存入被上诉人卢某乙帐号为13-x的农行帐户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向被上诉人卢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和上诉人卢某甲已归还借款2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卢某甲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0张无折存款凭单,可证实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上诉人的妻子卢某英通过无折存款方式分别存入被上诉人卢某乙帐户8000元及其妻子赖东娘帐户3000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卢某乙对上诉人妻子卢某英存入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帐户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该x元是上诉人卢某甲归还其妻子赖东娘的欠款,不是上诉人卢某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反驳意见。根据合同当事人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应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未对履行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债务人及代理人向债权人本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其他的履行方式,上诉人卢某甲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理应向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卢某乙履行。上诉人妻子卢某英通过无折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诉人卢某乙帐户8000元,属于债的适当履行,应认定为上诉人卢某甲归还被上诉人卢某乙的借款。同理,上诉人妻子卢某英通过银行存入被上诉人妻子赖东娘帐户的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3000元作为上诉人卢某甲归还自己的借款予以否认,应属于债的履行不当,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可以另案处理。据此,截止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卢某甲已归还被上诉人卢某乙借款x元,尚欠借款4500元。从2006年4月4日上诉人卢某甲出具给被上诉人卢某乙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卢某甲向被上诉人卢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分六期二年内还清,且未约定借款利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卢某甲虽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被上诉人卢某乙于2009年7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被上诉人卢某乙对上诉人卢某甲逾期还款的行为予以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卢某乙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诉人卢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53元,被上诉人卢某乙负担6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53元,原告卢某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林发富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涂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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