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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X区。

原告杨XX与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红,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重庆XX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5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协兴.阿卡迪亚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材料,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结算,次月10日前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承租方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1‰的滞纳金,维护修某养费扣件0.15元/套、钢管0.10元/米,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的,按扣件5.6元/套、钢管16元/米、螺栓0.6元/颗计价赔偿;双方在履行合中同如有违约,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尚欠租金共计49030.12元,尚欠原告滞纳金共计87794.79元。

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36236.5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赁费(含赔偿金、修某、装卸费)共计49030.12元;支付滞纳金共计87794.79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否履行需要原告方举证,即使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被告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金额与被告的财务挂帐不符;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平均付款,该项目已经于2009年底封顶,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虹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重庆XX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周转物资材料钢管和扣件,钢管日租金单价为0.012元,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08元,租赁物资维修某养标准扣件为每套0.15元,钢管为每米0.10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为每米16元,扣件为每套5.6元,螺栓一颗0.60元,被告按时在每月25日对帐结算,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滞纳金,如有赔偿,被告未付赔偿金、租金,所有赔偿物资其租金继续计算,算至租金、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无权单方终止租金,如发某经济纠纷,由江北区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6156.5米、扣件14367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1年3月13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81715.12元(该租赁费含维修某、上下车费和螺栓的赔偿费),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132685元,尚余49030.1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发某、收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维修某、赔偿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租赁物资并使用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分段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双方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被告以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租金49030.12元,并以49030.12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向杨XX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8元,由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杨XX向本院预缴,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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