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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张某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1月中旬,经周悠泽介绍原告找到张某,要求承包张某承包的江北区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6#、7#楼的木工部分。经协商,原告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张某支付定金1万元,张某将工程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待原告进场后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中午在张某住宿的楼下将1万定金元交给了张某。张某收到定金后并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条,并同时告诉原告等到通知,大约在11月底或者12月初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多次与张某联系承包木工部分事宜,但均未得到答复。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到施工现场才知道张某已经将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其他人。随后原告找张某退回定金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张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收到彭某定金1万元是事实,江北区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6#、7#楼的木工部分并不是被告不承包给彭某,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彭某进场施工,但彭某认为费用低了自己不愿意做,不得已被告才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的。由于某某自己的原因不愿接工程,被告不应退还彭某定金,因此,请求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彭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分包张某承包的(略)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6#、7#楼的木工部分,双方约定上升部分一个模板平方米19元,副楼一个模板平方米25元,彭某先交纳定金1万元,进场施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1月19日彭某将定金1万元交给了张某。之后,张某将(略)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6#、7#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其他人,彭某未能分包到该工程。2012年1月7日彭某到(略)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找张某退还定金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随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彭某与张某达成的交纳定金的口头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收受了彭某交纳的定金后,担保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定金担保协议的约束。张某拒绝与彭某订立江北区鸿恩寺保利江上明珠工地6#、7#楼的木工部分分包合同,违反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提出的多次打电话通知彭某进场施工,因彭某认为承包价格低而不愿意承包的抗辩,因张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彭某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此款已经由彭某交纳,张某在返还彭某定金时一并支付给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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