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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鄢某甲、鄢某乙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甲。

原告鄢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某新。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鄢某甲、鄢某乙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鄢某甲、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某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鄢某谷于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28日分别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吉祥相伴定期人寿保险》二份合同,其中《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身故保险金为x元,《吉祥相伴定期人寿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为x元,二份合同均指定受益人为二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在推销两种保险时并未向投保人询问有无疾病和是否曾住院治疗的情况,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如期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6月5日,投保人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变化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鄢某谷在投保前已经住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属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单方终止了保险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解除保险合同,并承担因被告拒赔而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费、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28日二原告的父亲鄢某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二份保险合同。2009年6月5日被保险人病故。2009年6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的理赔人员经过调查核实,确认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即1999年2月25日至3月16日期间,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鄢某谷于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28日分别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吉祥相伴定期人寿保险》二份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身故保险金为x元、x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为鄢某谷,受益人为原告鄢某甲、鄢某乙,受益比例各为50%。《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四条、《吉祥相伴定期人寿保险》第十五条均规定了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对疾病的责任免除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鄢某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至2009年5月止。2009年6月5日,投保人鄢某谷因病死亡。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鄢某谷在投保前曾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属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单方终止保险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保险人鄢某谷于1999年2月25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肺部感染”,2009年6月5日,被保险人鄢某谷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变化经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保险人鄢某谷的身份资料、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鄢某谷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鄢某谷虽因过失未如实告知曾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但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修改后的保险法以前,应该适用未修改的保险法,但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和理赔诉讼行为均发生在修改后的保险法施行以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鄢某甲、鄢某乙保险理赔金x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甲、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武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维湘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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