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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阳某酒后从(略)驾驶牌照为渝x的猎豹牌越野车回家。当车行某(略)大石坝的石门立交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阳某静脉血液检验,案发时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驾驶执照、行某、指认车辆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被告人阳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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