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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赛格科技工业园三栋七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红岭大厦X栋。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均,江苏省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物资总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财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江苏省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物资总会购包销债券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退回,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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