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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方某、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方某。

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柏树居小东门路X号。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方某,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方某驾驶通泰公司所有的浙x号出租车从黄岩永宁公园驶往区政府方某,途经黄岩县X街X路交叉处与从东往西由陈XX和陈某骑的二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和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护理费3240元[(住院40天+出院后1人护理14天)×60元/天]、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3765.41元。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和通泰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765.41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只同意处理交强险。2、医疗费应按照正式发票,并剔除超医保费用1705.11元;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乘以6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修理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通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赔偿项某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通泰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4、病某、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经过和所花医药费的情况以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休息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保标准来核定。

证据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花费3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及1人护理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护理时间有异议。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方某和通泰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上没有乘车日期和乘车人员往来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方某、通泰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某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仅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方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黄岩永宁公园驶往区政府方某,5时10分,途经黄岩县X街X路交叉处与从东往西由原告陈某、陈XX骑的两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和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3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并于某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左顶枕部头皮血肿、脑某、高血压病。2011年7月13日,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通泰公司所有,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偿项某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505.41元,经审核,其中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60元,应在本项某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6145.41元,其中超医保费用1345.11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元[(住院40天+出院后1人护理14天)×60元/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某张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该项某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六、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由于某轮车的损失未经定损,且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该项某张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该项某张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21605.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驾驶浙x号轿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陈某和案外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出租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陈某受伤外,还造成陈XX受伤。本案原告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药费14800.3元(16145.41元-13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16500.3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20元=3760元);另查明:伤者陈某芽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9639.17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4155.7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份额为16500.3/(16500.3+29639.17=46139.47)=35.76%,即10000元×35.76%=3576元。由于某位伤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享受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3760元。综上,原告陈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3576元+3760元=7336元,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733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605.41元,尚余14269.41元,减去被告方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9269.4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5.41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73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5元;被告方某负担100元,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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