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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何某、范某甲、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桐柏县X镇阳光花园大酒店后勤主管。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桐柏县X镇阳光花园大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11年6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将其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被害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桐柏县X镇阳光花园大酒店保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何某、听取代理人意见、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在桐柏县X镇阳光花园大酒店歌厅消费后,因结帐问题遭到该酒店保安的阻拦,后范某乙一方将帐结清后欲离开该酒店时,与酒店保安陈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范某乙、范某甲等人殴打保安陈某,该酒店员工何某及后勤主管韩某前去劝阻时,又被范某乙、范某甲等人殴打追赶,韩某跑至酒店东侧“天天休闲”足浴店后,范某甲、范某乙等人追至该店,范某甲用木棒将韩某的左胳膊和头部打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陈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头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范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用13679.25元,误工费7262元,护理费1290.8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7681.64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635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用2517.87元,误工费649.44元,护理费553.2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080.54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韩某受伤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2178.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1)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所作的供述

在2011年4月15日那天,我、我哥范某乙、全某、刘涛、杨二毛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火车站前的饭店吃饭,喝完酒后,接着又到阳光大酒店KTV唱歌喝啤酒,到夜里11点左右才结束。我哥开着他的越野车带着全某和他的几个玩伴先走的,刘涛开着他的轿车带着我和杨二毛准备走时,保安把大门的电动门给关上了,保安说我们没付帐,我当时还不知为啥也没下车,范某乙和全某他们把车停在路边又转回来,和保安争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就下车,这时保安们全某躲在保安亭里面,我当时喝醉了,到保安亭旁见其中一个保安在骂我们,我就到保安亭里把那个骂人的保安给拉了出来,他当时手中拿根棒子,还用棒子打我。也不知咋把他的棒子给夺走的,我把噘人的保安拉出来后,我、范某乙、全某、刘涛、杨二毛他们都上去打他,他就开始向阳光花园东边跑,我拿棒子和范某乙、全某等人在后面撵他,我跑在最前面,那个保安跑到“天天休闲”店里面,我、全某和范某乙追到店里面,打那个保安,在店里时我手中拿的是棒子,我用棒子朝那个保安身上打,全某对那个保安拳打脚踢,范某乙在旁边拉架,把那个保安打倒在地后,我们开车走了。我打那个保安是因为他骂我们了。最开始在保安亭前为啥打架我不知道,第二天听说是因为帐没结清保安拦住不让走引起的。

(2)被告人范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所作的供述

那个保安开始拿着棒子,不知道啥时候,我把他的棒子给夺了过来,然后,我哥范某乙、全某我们几个往东边撵他,他最后躲到了东边“天天休闲”屋里,我用棒子朝他身上打了几下子。

2.被告人范某乙于2011年9月15日所作的供述

双方都有伤,其中韩某打范某甲,范某甲就追韩某,追到“天天休闲”店里后打了韩某,我后来也撵出去,不让范某甲打韩某,等我到“天天休闲”店里后,已经没有再打了。

3.被害人韩某的陈某

我接到保安队长陈某电话说有人唱完歌不掏钱,我就穿着拖鞋向外走,走到大门口处看见六、七个男青年在打陈某,我就上前问为何某人,范某乙上来推我一下,范某丙踹我一脚,把我踹倒在地,范某乙等人就一起上前打我和陈某,我就爬起来向阳光花园大酒店大门东边跑,后来又往东边“天天休闲”足浴店跑,范某乙、范某丙等人拿着棒子在后边撵,后追至该店内将我左胳膊及头部等处打伤。

4.被害人陈某陈某

我在在值班时,听到对讲机里说有人没结帐要离开,我就把车道的门闸拉了下来,过了一会儿,听对讲机里说让放行,我就回保安室开门,因为门闸起动的慢,车到门前还没拉起来,他们就下车,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我,韩某和何某看到后,就过去拉架,也被那些人殴打,韩某见打不过就往酒店东隔壁跑,一直跑到“天天休闲”足浴店里,我看见有人拿着棒子一直追着韩某打。

5.被害人何某的陈某

我在阳光花园大酒店门口站着时,听见其他工作人员说有人消费了不想买单,就过去看。看见保安陈某和其他三个保安在拦住六、七个喝醉酒的男青年不让他们走,那几个男青年将帐结清以后,因陈某开电动门让他们走,他们嫌门开的慢了,就上去打陈某,这时韩某过来阻止,他们就去打韩某,开始是拳打脚踢,之后又用棒子打,韩某就往酒店门口东边跑,有四个年轻娃在后边撵,一直撵到“天天休闲”洗脚店内,用棒子将韩某打伤。我在拉架过程中,亦被这几个男青年打伤,后看监控录像,知道撵到“天天休闲”洗脚店里打韩某的一个叫范某乙,一个叫范某丙。

6.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有七、八个人在阳光花园大酒店KTV歌厅唱完歌后帐没结清,保安就把车拦住不让走,后帐结清后,保安将电动门打开,门还没完全某时,一辆车就冲过来,车上的人下来之后就开口骂,然后就打陈某,韩某、何某看到后就上前拉架,那帮人就开始打他们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扫帚打韩某,一个人抱住垃圾筒砸,后又有几个人拿着棒子追着韩某打,韩某跑到“天天休闲”足浴店里后,那帮人还追着韩某打。

7.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事发起因及那几个男青年先打陈某,韩某、何某上前拉架,他们又把矛头对准韩某,后来已开出酒店的两辆车上的人也下来了,他们围住韩某打,韩某跳到门口的花坛上,有个穿道道毛衣的人举起垃圾筒砸,但没砸住人,结果把灯箱给砸坏了,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孩拿棒子朝韩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子,韩某从花坛上跳了下来,就往酒店东边跑,最后跑到“天天休闲”足浴店里,有三、四个男青年撵住他打,最后咋打的就不清楚了。

8.证人某某的证言

证实有两个男青年用脚朝韩某身上踹了两脚,把韩某踹到一边,韩某手扶着保安亭又进了保安亭,韩某让打电话报警,对方站在门口喊骂韩某,让他出来,后来韩某从保安亭出来,对方就上去打韩某,韩某躲闪着跳到花坛上了,陈某去拦架,对方就用拳头打陈某,还有一个男青年搬垃圾筒砸人,后来韩某往“天天休闲”足浴店跑,有三、四个男青年在后边撵着冲进去,其和何某进到该店内,看见韩某被挤在屋角,对方三个男青年,一个拿着棒子往韩某肩膀处打,一个用手捶,还有一个随便拿小屋里的东西打韩某,接着陈某进店去了,他们又上来打陈某,后来门外有人喊他们,他们出来坐车就走了。

9.证人某某的证言

我听到阳光花园大酒店院内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有一个孩躲在门卫室里没出来,外面几个孩叫着让他出来,在门口打没打,没看见,后来那个孩从保安室出来后,就往东边跑,后面三、四个孩在撵他,后来跑到我屋里打,我进去拉架,当时把墙上、门上都砸个洞,后来阳光花园也来人了,对方有人在外面喊着走,他们就把棒子扔到屋里,坐车走了。

10.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殴打陈某、韩某、何某的经过。

11.证人某某的证言

我接到KTV房间的服务员用对话机说该房间客人下楼,注意结帐,这群客人从吧台走过未结帐就往外走,我就要求结清下欠400元未果,即用对讲机喊KTV部长刘泉帅下去,同时通知保安拦截,刘泉帅下来后,客人给了200元,后来刘泉帅又把剩下的200元要过来给了我,一会儿就听见打架的声音,听说保安们挨打了。

12.辩认笔录

陈某、韩某、何某、刘泉帅辩认出范某乙、范某甲就是2011年4月15日晚殴打陈某、韩某、何某的人。

13.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抓获经过

证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1年6月3日在福州市X区铂金时代假日酒店将网上在逃人员范某甲抓获。

15.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范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16.鉴定结论

韩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头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民事部分证据

1.医疗费票据

证实韩某住院后开支医疗费用13679.25元,何某开支医疗费用4080.54元。

2.出院证

证实韩某左尺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及入院、出院日期。

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

证实韩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女儿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4.韩某的2011年2、3月份工资表

证实韩某的月收入情况。

5.阳光花园大酒店的证明

证实韩某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到酒店上班,酒店未给其发放工资。

6.司法鉴定

韩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辩称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甲先行羁押7天,即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人范某甲林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126353.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4080.5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某、何某上诉及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过轻,赔偿过少;范某甲、范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赔偿过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何某、陈某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某甲、范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按寻衅滋事罪定性处罚,故范某甲、范某乙诉称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范某甲、范某乙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所判赔的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何某及范某甲、范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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