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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住所邵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特别授权),男,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海波(特别授权),男,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人民陪审员杨敏芳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刘某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旭昭、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王某戊、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某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己没有在邵阳县大富岭煤矿工作;其在邵阳县肖冲煤矿工作不到五个月,后外出从事传销活动;刘某己在进入我单位之前就已经患有尘肺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1、第三人刘某己所患尘肺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3、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我在原告单位做事,我们是存在劳动关某的,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检查出患有尘肺病,原告单位为什么不告诉我,还一直在拖延时间,现在我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他们还想推卸责任。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刘某己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

2、刘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己的身份;

3、原告与肖冲煤矿进行整合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4、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刘某己从2007年9月份到2009年12月份在原告单位做事的劳动事实;

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某己患有尘肺病;

6、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7、邵阳县大富岭煤矿提供的举某材料,拟证明原告在举某期限内向我局提供了材料;

8、邮寄清单,拟证明我局向原告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举某通知书;

9、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10、适用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是认可的,但是大富岭煤矿与肖冲煤矿的这种整合只是撤销肖冲煤矿的注册登记,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我矿要承担肖冲煤矿的一切责任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己与我矿的劳动关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这三份证人证言都是书面打印的,而且除了签名之外其内容都是一样的,其中一位证人也在跟大富岭煤矿打官司,另外一位证人是在刘某己之后加入我矿,显某证言不可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刘某己是在大富岭煤矿形成了尘肺病,这是在肖冲煤矿的诊断证明,而肖冲煤矿跟大富岭煤矿是两个不同的煤矿;对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对复议结果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证言都是可信的,是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某的证据的;刘某己申请工伤认定,只需要提交患有尘肺病的诊断证明书就可以了,至于某在哪里患得的,应该由原告负举某责任。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肖柏文、周某、周某田三位证人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刘某己只在肖冲煤矿工作五个月,没有在大富岭煤矿工作过;

2、刘某己与刘某君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他们两位从2007年9月到2009年2月从事传销工作,并没有在大富岭煤矿工作;

3、肖冲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肖冲煤矿只存在到2008年12月1日;

4、大富岭煤矿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大富岭煤矿与肖冲煤矿没有任何的隶属关某,是两个独立的煤矿;

5、肖冲煤矿与大富岭煤矿的重组协议书,拟证明整合时大富岭煤矿与肖冲煤矿没有任何债券债务的转移,大富岭煤矿没有义务承担肖冲煤矿一切债务;

6、起诉状,拟证明刘某己自己知道他要起诉的对象是肖冲煤矿的四个老板;

7、2007年4月28日刘某己在邵阳市疾控中心做的体检报告单,拟证明刘某己到肖冲煤矿工作前已经患有尘肺病;

8、刘某己的承诺保证书,拟证明2007年4月30日之前在别矿工作时就已经患有尘肺病,并承诺自己患有尘肺病不要用工单位负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某刘某己的承诺保证书,刘某己自己向我局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其没有跟肖冲煤矿签订任何的承诺保证书,对于某过举某期限后提供的其他证据我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那个2007年4月30日承诺保证书完全是假的,签名也是假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那个协议书是真实的,但那是为了处理我侄儿的事情签订的,并不是我从事传销到2009年,事实上我只做了两个月传销;刘某己对整合的事情不清楚,但是一直在三号井挖煤;体检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刘某己曾经体检过;三份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我们保留追究其做假证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依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由于某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刘某己在邵阳县大富岭煤矿(2007年8月20日邵阳县X组为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刘某己在此期间外出参与传销活动两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刘某己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1年5月26日,刘某己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3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2011年7月2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刘某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告知了起诉权和复议权。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31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协助调查、举某、送达、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被告认定刘某己在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致煤工尘肺三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此次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关某刘某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某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意见,由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认定,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述称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杨敏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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