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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石灰岩片石11车,共计207.08吨,每吨价款为3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合计7247.8元。原告送货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47.8元及货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沈迪钦、黄某科、张亮、林立明、陈勇、彭灿文的证明及11份电子汽车衡计量单,拟证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石灰岩片石11车,共计207.08吨,每吨单价3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共计人民币7247.8元;3、彭孝清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彭孝清去催要货款的情况。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与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石灰岩片石,价款为每吨35元(含运费及装卸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石灰岩片石11车,共计207.08吨,合计价款7247.8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货款7247.8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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